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顏基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基福於民國111月3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新悦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搭載尤姿涵亦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尤姿涵受 有右側前臂及第五指挫傷之傷害、林新悦受有右手扭傷、左 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顏基福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尤姿涵、林新悅施以 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 ,反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