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12號
ILDM,111,交簡,81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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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蕭文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3小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1年10月20日0時至 1時間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嗣於111年10月20日0時54分許,在宜蘭 縣壯圍鄉美宜路與大福路3段口,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 區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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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