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05號
ILDM,111,交簡,80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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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楓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 項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高楓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漠 視刑法寬典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高楓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楓凱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時許至2時45分許,在宜蘭縣某 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適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香菸違規,而於同 日3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進行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3時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楓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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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