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7號
ILDM,111,交簡,78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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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 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 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4號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林憲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公司 內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19時5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二段與大福路二段256巷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9時25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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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