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41號
ILDM,111,交簡,74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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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文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 鎮開蘭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外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吳健文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吳健文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於111年8月8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飲酒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再犯本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 之發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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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