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5號
ILDM,110,訴,28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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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睛澐(原名:陳韶嬅)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20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睛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五編號1、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張修維」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編號2所示之「林卉淇」之簽名貳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睛澐(原名陳韶嬅)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止 (迄同年9月12日始完成工作交接),任職址設宜蘭縣○○鎮○ ○里○○○路00號之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下稱侵略未來 公司),負責侵略未來公司之廢墟瘋狂夢想藝術園區館(下 稱瘋狂夢想博物館)之營收現金入帳、公司出納、記帳、保 管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甲存 帳戶(下稱上開一銀甲存帳戶)空白支票及填載空白支票交 予主管林卉淇確認用印等事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詎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睛澐任職侵略未來公司之初,不知侵略未來公司之網路月 租費新臺幣(下同)928元及通話費1,269元(合計2,197元), 已於108年6月25日以轉帳代繳方式自動扣繳完成,而於次日 (26日)向侵略未來公司之副總經理(即瘋狂夢想博物館副館 長)林卉淇請領上開費用,林卉淇一時未察而授權陳睛澐自 侵略未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乙存帳戶(下稱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197元,預 供繳納該費用。嗣陳睛澐於108年6月26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 戶提領現金2,197元後,發覺該筆電信費用已自動扣繳,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該筆費用交 還侵略未來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現金2,197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㈡陳睛澐明知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之勞保費為18,867元,勞 工退休金為14,100元(合計32,967元),且其已於108年8月8 日向林卉淇請領108年6月份勞保費18,867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於同年8月13日在其業務所作成之請領108年6月份勞 工退休金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請款單(下稱勞退請 款單)上,於金額欄不實登載「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 應僅為14,100元),而後持以向林卉淇請領勞退金32,967元 ,致林卉淇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嗣陳睛澐僅於10 8年8月14日轉帳32,967元繳交勞保、勞退等費用,再於108 年8月16日持林卉淇已核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18,867元,以 此方式詐得18,867元,且足生損害於侵略未來公司對於帳目 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侵略未來公司給付廠商票款之流程,先由侵略未來公司承 辦之業務員將廠商請款之相關資料呈給侵略未來公司負責人 楊劍鵬簽核後,再由業務員或陳睛澐填寫請款單,由陳睛澐 列出該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連同陳睛澐保管之侵略未來公 司空白支票本、請款資料送交林卉淇簽核開立給廠商之支票 。待林卉淇開立支票後,再由陳睛澐直接通知廠商或告知公 司承辦之業務員轉知廠商何時可來公司領取或是由陳睛澐將 支票郵寄給廠商。陳睛澐在廠商支票票期之前,再製作該月 的應兌票款明細、請款單、陳睛澐已填妥欲供廠商支票兌現 之票款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呈給林卉淇簽核後,陳 睛澐再持該取款憑條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票款轉匯入侵略 未來公司所申設上開一銀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詎陳睛 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 其可知悉廠商是否已至侵略未來公司領取支票之機會,在廠 商尚未領取支票時,或以拖延交付支票給廠商,控管廠商領 取支票時間,使廠商無法如期在發票日提示兌現等方法,挪 用侵占上開支票票款。陳睛澐於下一次向林卉淇請領其他廠 商票款時,除如法泡製挪用侵占票款外,並以該次請領之部 分票款,充作上次或上上次所拖延交付之支票票款,以此挖 東牆補西牆方法循環挪用侵占支票票款,其犯行如下: ⒈陳睛澐於108年7月24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233,637元(217,9 60+15,677)票款,以供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兌現之用,竟 僅將其中15萬元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而將差額83,637元 (233,637-150,000)挪用侵占。 ⒉陳睛澐於108年7月31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42,093元票款, 以供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支票兌現之用,陳睛澐領現後未將該



筆42,093元票款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均挪用侵占。 ⒊陳睛澐於108年8月14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76,968元票款(該 次提領79,364元,其中2,396元為其他款項),以供附表三所 示廠商之支票票款兌現之用,陳睛澐僅將其中之25,500元存 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而將差額51,468元(76,968-25,500) 挪用侵占。
⒋其後,陳睛澐復於108年8月23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382,964 元,其中332,964元係供附表四所示廠商之支票兌現之用, 另有供其他用途之50,000元,陳睛澐為免侵占前期票款之犯 行遭發覺,遂將本次請領之全部票款332,964元全數存入侵 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甲存帳戶。惟上開50,000元現金部分則 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下午1時49分存入陳睛澐本人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陳睛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5月19 日向侵略未來公司負責人楊劍鵬佯稱:其子張修維出借汽車 給友人使用,嗣友人使用該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未告知張修 維,張修維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車清洗,成為湮滅刑事證 據之共犯,法官要對張修維判刑及罰款,且遭被害人索賠, 陳睛澐只差50萬元,欲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等語,並 簽立借據暨切結書,承諾借款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歸還, 若無照其約定還款,願以陳睛澐所有座落宜蘭縣○○鄉○○路00 巷0弄00號1樓房屋設定為還款第一位給侵略未來公司。嗣陳 睛澐向楊劍鵬表示上開房屋無法設定抵押權給侵略未來公司 ,楊劍鵬乃要求陳睛澐簽立本票擔保,且需張修維背書始同 意借款。詎陳睛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接續前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經張修維之同意或授權,簽立本票號碼439449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背面偽簽張修維之署名 並盜用張修維之印章用印、再捺印自己指印於本票背面(下 稱本案本票),而後交給林卉淇,表徵該本票已經張修維背 書,致林卉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將現金50萬元交給陳 睛澐,足以生損害於張修維及侵略未來公司。
三、侵略未來公司與林志忠所經營之隆晟企業社於108年9月間, 並無14,095元之交易款項,詎陳睛澐為持支票向當舖調借現 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108年9月12日辦理 業務交接之際,侵占其所掌管之侵略未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支票號碼LA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再利用其保管 侵略未來公司之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未經侵略未來公司 同意或授權,盜用侵略未來公司印鑑大小章,於該支票發票



人簽章處用印,冒用侵略未來公司之名義,將該空白支票偽 填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陳睛澐 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甚且,陳睛澐為掩飾其侵占支票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在其所掌管之該支票存根,不實填載 108年9月25日、隆晟、14095,而後在該支票存根上畫「X」 ,以表彰該支票是要支付隆晟企業社14,095元之款項,惟事 後取消並作廢該支票之假象,以避免後來接手會計查核發現 本案支票已不知去向。另自行填寫向林卉淇借支票之請款單 (下稱系爭請款單),並於明細欄不實書立「陳睛澐向公司 借票 開12/31」,且未經林卉淇之同意或授權,擇取之前 林卉淇有在其他請款單之申請人欄及核准欄簽名之請款單, 再將該林卉淇簽名之該請款單上、下列欄位,裁剪黏貼於系 爭請款單再影印複製,以此方法盜用林卉淇之署名,以表彰 該支票係陳睛澐向林卉淇借用之假象,藉以掩飾侵占行為, 已足生損害於侵略未來公司、林卉淇及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陳睛澐再於108年9月12日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之中華當舖,持本案支票向該當舖經理游忞翰調借現金30萬 元。其後,陳睛澐屆期未如期償還該借款,游忞翰乃將該支 票存入其銀行帳戶交換提示,經第一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核對 該支票之印文與侵略未來公司支票印鑑章之印文不符而退票 ,林卉淇楊劍鵬始悉上情。
四、案經侵略未來公司、林卉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睛澐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均任 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繳納公司 網路月租通話等應付帳款、記帳、跑銀行及其主管林卉淇交 代等事務,且就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間 向侵略未來公司請領網路月租費及通話費共計2,197元,且 因已辦理自動扣繳,故未完成繳付;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 於108年8月向林卉淇請款勞退金,嗣於108年8月14日至侵略 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轉帳款項,再於該乙存帳戶內領 出現金,並將其中1萬元存入被告個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侵略未來公司廠商票款請款之流程,除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先 行填載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其有於108年7月24日、108 年7月31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3日分別向林卉淇請 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應付票款,並僅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部 分款項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亦有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 一銀乙存帳戶中領取侵略未來公司所有5萬元,隨即將該款 項存入被告本人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⑷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有於108年5月19日向楊劍鵬以其子有官司為由借 款5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3月31日,楊劍鵬並要 求被告需將其名下位於冬山鄉水源路的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侵 略未來公司,嗣被告與林卉淇相約在108年6月19日於合作金 庫民權分行交付50萬元的借款,被告先將其事先簽立本票交 付給林卉淇林卉淇要求本票需有其子張修維背書,嗣被告 將背面簽有其子張修維簽名及蓋章之本案本票,交付予林卉 淇後,林卉淇則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⑸犯罪事實三的部 分,被告承認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票號LA0000000之空白支票 ,原由被告所保管,且108年9月12日亦係由被告於上開支票 填載所有的資料,嗣於同日前往中華當舖持該支票向當舖調 借3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後來發現108年6月份的月租 費及通話費部分已經代扣,就把已請領2,197元費用轉入零 用金;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8年8月份我有向林卉淇申請勞 健保費,但不記得請領多少錢,因為當時我才剛進去公司, 還要繳前面未繳的款項,不曉得確實金額是多少,我存入我 一銀羅東分行帳戶之1萬元係支付工讀生的費用,由我先行 墊付,這筆錢是林卉淇要還我代墊的錢;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銀的取款條有兩種,一種是我提領現金,一種是我直接 轉到另一個戶頭,當初我請款是請領現金或轉帳,林卉淇



知道,如係轉帳才會存入甲存帳戶,剩下係現金由我暫時保 管,如果有廠商來請款,再把保管的錢存入甲存帳戶,至於 5萬元其中2萬元是要給廠商款項,另外3萬元是我代墊工讀 生薪資;⑷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只有跟楊劍鵬說我兒子有個 官司需要跟他借錢,並沒有提到滅證、借車及100多萬元的 事,林卉淇要求我在50萬元本票後方寫上我兒子的資料,但 實際上本票後面我兒子的姓名不是他寫的;⑸犯罪事實三部 分,我是在9月10日被開除那天,跟林卉淇說我月初有跟她 提到要借票,可否請她幫忙,然後林卉淇就說你去開支票和 請款單過來,支票上文字都是我寫的,但是林卉淇用印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9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已提出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 可證明被告在108年6月24日已將溢付2,197元之網路月租費 及通話費存入侵略未來公司之零用金;⑵犯罪事實一㈡、㈢, 起訴書所載各項事實,或係廠商因支票託收無法立即取走支 票,或係被告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之作業習慣,或 係楊劍鵬指示拖延付款所導致,楊劍鵬於偵查中亦自承准許 被告將營業金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是此部分應係帳目金額核 對不攏所產生主觀誤會,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論 被告有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⑶犯罪事實二 部分,楊劍鵬係向律師查證後,同意交付50萬元借款,實非 因被告施行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被告於切結書僅記載以冬山 鄉房屋設定為還款第一順位予侵略未來公司,但該房屋遭法 院查封登記既發生在借款予被告之後,被告自無施任何詐術 可言,另本案本票上「張修維」筆跡,與被告平日運筆特性 、筆順特徵等書寫習慣不甚相符,應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自 難僅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犯罪 事實三部分,依被告記憶所及,侵略未來公司印鑑大小章於 被告到職不久後,即由林卉淇取走並置於林卉淇處,平時均 須由林卉淇保管於保險箱裡頭,須經過林卉淇同意才能取用 ,且侵略未來公司開立支票均由林卉淇用印,可證明本案支 票上之印鑑平時由林卉淇保管使用,要難認定被告有盜蓋嫌 疑,另起訴書於未見系爭請款單「原本」之情形下,率斷該 請款單之申請人、核准、會計、請款人等欄位係被告自侵略 未來公司其他有林卉淇簽名之請款明細表剪貼而來,藉以偽 造成被告有向林卉淇借用支票之假象云云,實有先射箭再畫 靶之論斷謬誤,因系爭請款單雖與侵略未來公司其他請款明 細表之格式有不符之處,但無法排除係被告所稱影印時拉扯 導致不一致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1頁)。二、被告任職侵略未來公司期間及負責工作範圍之認定如下:



 ㈠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均任職於侵略未來 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迄於108年9月12日始完全交接工作而離 職,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侵略未來公司副總經理林卉淇 、公司負責人楊劍鵬、公司會計劉金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固辯稱,其工作內容僅有應付帳款、記帳、跑 銀行及其主管林卉淇交代之事務云云。惟證人林卉淇、楊劍 鵬、劉金燕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至9月12日 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製作日記帳、月結報表、支票的簽發 、零用金的管理及將現金存入銀行,並管理公司第一銀行羅 東分行的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由林卉淇管理,公司便章放 在被告位置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在我離職 的時候,我就將公司所有文件、空白支票以及營造廠交回的 印章繳交回公司,公司所有的支票(包括給付廠商)都是由 我填寫抬頭與金額,然後附上請款單交由林卉淇用印等語( 見偵1046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嗣偵查時亦供稱:我於108 年5月6日至9月10日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營收報表 、收受現金存入銀行、寫支票給主管用印後交付支票給廠商 ,並管理第一銀行的支票本、第一銀行的存摺等語(見他卷 第90頁)。再依卷附侵略未來會計交接清單所載(見偵1046 卷一第22頁),被告離職時所交接項目確實包含「一銀中崙 支票16張」、「一銀羅東000-00-000000存摺3本」,足認被 告任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公司會計期間,除其不爭執之記 帳等業務外,尚負責公司出納、將營收現金存入銀行、保管 上開一銀甲存帳戶空白支票,暨填載空白支票交予主管林卉 淇確認用印等業務無誤。
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2,197元,有下列證據 可茲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於108年6月間向侵略未來公司 請領網路月租費及通話費等應收帳款合計2,197元,但因該 款項已辦理自動扣繳,故未完成繳付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卉 淇、劉金燕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 乙存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中華電 信宜蘭營運處通話費、網路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 處函等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提領2,197元費用已轉入侵略未來公司之零用 金,並無侵占這筆款項云云,復於本院111年4月21日審理時 ,當庭提出被證6「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零用金明細表 」影本為證。然查:




 ⒈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稱:這部分是被告跟我請款的,我一 時忘記公司有設定自動扣款,所以就蓋取款條給被告,讓被 告去銀行提款,後來劉金燕發現有誤跟我說,我就去問被告 ,被告跟我說她拿去繳納,她不知道有自動扣款,她跟我說 公家機關退錢很慢,但我們等很久錢都沒有還等語;核與證 人劉金燕證稱:我是在108年7月,被告請我協助她的業務時 ,有發現到這個問題,因為這筆是扣銀麥公司的帳戶,就有 通知林卉淇林卉淇去問被告,事發後我有去問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回覆說如果有溢繳,隔月就會扣還,發現被告說謊 等語相符。並有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附卷可佐(見他卷第 83頁、第50頁背面)。參以林卉淇曾於108年9月21日下午12 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又有問題 了,上次電話費重覆交二次,電信局說第二個月就會扣抵, 和你說詞不一,請回覆」;嗣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4分 許再傳送:「還有電話費2000多元,你也說重覆繳,查了電 信局,如重覆交,第二個月就會退」等語(見調偵208卷一 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堪認劉金燕先於108年7月間 發現被告溢領電信費用後,即告知林卉淇,再由林卉淇詢問 被告此事,當時被告係稱該電信費用已繳納予中華電信,但 公家機關退錢很慢云云,未曾表示款項發現溢領電信費用後 已轉入零用金等情,要屬可信。
 ⒉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問:108年6月26日重複請領的月租 費及通話費,告訴人是不是有問你為什麼重複請款,你是不 是有回答說交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下期網路及通話費用會 抵銷多繳的費用?)我說如果正常的話應該會抵銷。(問: 所以當時你有跟林卉淇說你已經交給中華電信?)我當時有 請領零用金去繳,我有去繳,但是後來我有去跟中華電信請 領退,說我重複繳了,因為我是去超商繳的,錢還沒入中華 電信,所以我就去超商辦理退款,退款後我把錢入進零用金 。(問:你怎麼知道你重複繳?)是林卉淇告訴我。(問: 你去超商繳是用何資料去繳?)我用帳單。如果是已經自動 扣繳,寄來的是粉紅色收據,但寄來的是水藍色帳單,所以 我不知道有扣款」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54頁)。然依卷 附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函覆內容所載:「本公司寄送給侵略 未來公司108年6月之轉帳代繳通知單是為『粉綠色』。如客戶 持『粉綠色』繳費通知單至超商是無法直接繳費(因繳費通知 單上無繳費條碼)。又如果客戶在超商重複繳費時,客戶無 法直接在超商辦理退款,需持蓋妥收訖章之繳費(結果)通 知單正本及攜帶相關證件親自本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辦理退費 事宜…」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6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



持「水藍色」繳費通知單前往超商繳費,嗣因林卉淇發現後 方知重複繳款,已直接向「超商」辦理退費完成,並將退款 存入零用金等情,亦非事實。
 ⒊被告審理時另辯以:其已於108年6月24日將重覆繳交電信費 用轉入零用金,並提出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佐證。惟: ⑴觀諸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內容,只擷取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 4日止出入帳明細,復僅係影本。據證人林卉淇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離職當下,雖然有點交並交予交接清單,但是公司 後來發現很多帳目不清,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來公 司再核對帳目,到最後被告還是沒有來等語(見偵1046卷一 第7頁);證人劉金燕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是否可以提 供零用金帳?)沒有辦法提供…108年5月3日以後的零用金帳 ,電腦都沒有紀錄了等語(見偵1046卷二第109頁)。佐以 林卉淇於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 :「我們談公事,為什麼你把公司的資料都帶走?這裡無法 核對。除了50多萬有明細,其他之前你做的明細為何都沒有 ,而且電腦內沒有任何資料,這樣做應該嗎?」;嗣於108 年9月21日、10月5日再傳訊息予被告:「希望你帶所有資料 過來公司說明,不要像鴕鳥一樣不管」、 「如果你那麼清 白,為何把資料帶走」(見調偵208卷㈠第179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4頁背面)。惟被告對於林卉淇前開質疑竟回 答:「該留資料都留著」(見調偵208卷㈠第184頁背面)。 可見侵略未來公司原本存在電腦之零用金明細表檔案,於被 告離職後確實已無留存,致無從由零用金明細表原本查證被 證6零用金明細表影本之真實性。
 ⑵況且,被證6內容雖記載「6/24、其他收入、退回溢付電話費 等、金額2,197」(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惟依上開一銀乙 存帳戶存摺所示(見他卷第50頁背面),被告係於「108年6 月26日」始自一銀乙存帳戶提領2,197元。依此時序判斷, 被告顯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即將溢繳2,197元轉為零 用金收入。又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林卉淇發現並質之為 何重複繳交電信費用時,大可將存檔在電腦之零用金明細表 原本出示予林卉淇,以示其清白,然被告於犯嫌敗露時,先 謊稱該款項係重覆繳納,需待中華電信退款,之後於偵查時 再稱,電信款項係其持「水藍色」繳款單前往「超商」繳款 ,因林卉淇告知溢繳後,其已成功自超商退款並將款項轉入 零用金云云。然實則,林卉淇遲至108年7月間始知上情,被 告如何於108年6月24日即將溢領電信費用申請退費並入零用 金帳?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檢方事後向中華電信查證結果, 在在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事後所



提出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影本亦難認為真實,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可知,被告先向林卉淇請領108年5月份電信費用獲准, 嗣於108年6月26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197元, 之後發覺該筆電信費用已辦理自動扣繳,迄於離職前均未返 還該筆款項予侵略未來公司,且謊稱款項已繳交完成,須待 中華電話退款云云,則被告顯係已將2,197元易持有為所有 、擅自挪用,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重複請款勞保費方式詐得18,867元,有 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審理時已承認有於108年8月間向林卉淇請款勞保、勞 退等款項,嗣於108年8月14日至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 帳戶轉帳,再於該乙存帳戶內提領出現金,並將其中1萬元 存入被告本人所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事實,復據證 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述,暨卷附侵略未來公司勞保費、勞退 金請款明細表、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影本、 一銀羅東分行函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被 告一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暨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費、勞退金 繳款單、繳費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㈡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稱:這是被告拿請款單給我蓋,我當 時沒有發現到被告是一個月拿了2次勞保請款單給我看等語 ;證人劉金燕則證稱:我是事後看被告在存摺上註記,發現 8月份被告重複繳了2次勞保,實際上被告僅於108年8月14日 是真的去繳納勞保,至於8月16日該筆是轉去那個帳戶,我 們尚未去調閱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另依侵略未來公 司勞保費、勞退金請款單所載,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1 08年8月13日以公司會計身分填寫請款單內容如下:  ⒈8月8日「申請人:勞保局」、「金額:18,867元」、「明 細:108/6勞保費」。
  ⒉8月13日「申請人:勞保局」、「金額:32,967元」、「明 細:108/6月份勞退金」(見調偵208卷一第190頁、第188 頁)。
  對照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資料,該帳戶於108年8月14日、 8月16日分別轉出32,967元、18,867元(見他卷第52頁)。 然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份勞保金係18,867元、勞退金僅14 ,100元,由上開108年8月14日轉出之32,967元繳納完畢,此 有勞保費、勞退金繳款單、繳費證明書可證。至上開一銀乙 存帳戶存摺雖係顯示18,867元係「轉帳」,但依卷附第一銀 行羅東分行函文暨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



等與該筆款項相關3張傳票(見偵1046卷二第6頁至第9頁) ,可知18,867元資金去向係7,250元存入原帳戶、11,617元 則領現,嗣隨即以卡片存款方式將11,617元中1萬元存入被 告個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見偵1046卷一第15頁背面、 卷二第17頁)。又被告雖將其中之7,250元存入上開一銀乙 存帳戶,但觀該存款憑條摘要記載「0815」,暨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問:你之前存摺記載之慣性,0815是指8月15日 收銀機營收?)是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26頁),可知被 告以此方式詐得18,867元後,將其中7,250元充當侵略未來 公司8月15日營收現金,而被告涉犯侵占營收部分業據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第 47頁、本院卷㈠第51頁),是其存回行為與其已詐得18,867 元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被告固辯以伊不記得向林卉淇請領多少錢,當時才剛進去公 司,伊108年8月16日存入自己一銀羅東分行帳戶之1萬元係 侵略未來公司支付工讀生的費用,由伊先墊付云云。惟同前 述,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即任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 乙職,從時間軸來看,被告已在該公司任職3個多月,豈可 能就同一月份一筆勞保費用誤填二次請款單申請,此明顯係 刻意為之;況如係誤植,被告應於發現後將溢領款項返還予 侵略未來公司,但由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先轉帳32,967元繳 交勞保、勞退費用,嗣相隔2日之108年8月16日再臨櫃提領 現款18,867元,其中7,250元充作8月15日收銀機營收,另1 萬元則直接存入自己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舉止,足 證被告辯稱係因剛入公司業務不熟而重複申請云云,要難採 信。
 ㈣據上,被告明知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勞保費為18,867元, 勞工退休金為14,100元,且已於108年8月8日向林卉淇請領1 08年6月份勞保費18,867元,竟於同年8月13日在其業務所作 成之請領108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請款明細表上,於金額欄不 實登載「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應僅為14,100元),而 後持以向林卉淇請領勞退金32,967元,致林卉淇一時未察而 陷於錯誤予以核准,並詐得18,867元等事實,堪可認定。五、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應給付予廠商部分票款及 公司所有5萬元款項,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侵略未來公司廠商票款請 款的流程(除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先行填載外),並有於108 年7月2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3日 分別向證人林卉淇核准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票款,且僅 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款項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復曾於



108年8月23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即將該 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林卉淇劉金燕於偵查時證述可佐,暨被告 與林卉淇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 乙存帳戶、甲存帳戶活存、支存明細查詢、侵略未來公司10 8年7月、8月應付帳款一覽表暨應付票據明細表、取款憑條 、相關支票影本、請款明細表、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侵略未來公司付款予廠商之空白支票並非由其本人 填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於108年5月6日至9月 10日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營收報表、收現金存入銀 行、寫支票給主管用印後交付支票給廠商,並管理第一銀行 支票本、第一銀行的存摺…(問:公司請款流程為何?)各 部門需要款項的話,他們寫好請款單交給楊劍鵬簽字,再到 我這邊來,之後我會再請各部門寫好請款單給我,我再寫取 款單或匯款條連同請款單一起送給林卉淇確認蓋章,我再去 提款或匯款。廠商請款的部分,也是誰去接洽誰寫請款單給 我,之後我再開好支票後附上請款單給林卉淇,由林卉淇在 支票上蓋章,再由請款單位去通知廠商來跟我領支票。支票 帳戶存款的部分,是由我根據應付帳款總表寫請款單跟取款 條、存款單交給林卉淇蓋章,由我跑銀行做提存,大約每半 個月或1個月1次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另證人林卉淇於偵 查時亦證稱:(問:被告請款流程為何?)被告會填寫請款 單及匯款單,檢附請款單據、繳費通知或發票給我看,我確 認沒問題後才蓋章給她,再由被告去銀行提領現金等語(見 他卷第82頁)。由上可知廠商請款的部分,係由承辦人填載 請款單予被告,再由被告載填空白支票交予林卉淇確認後在 支票核章,被告辯稱其未於空白支票上填載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
 ㈢被告辯稱一銀的取款條有兩種,一種是領現,一種是轉帳至 另一帳戶,當初請款時係領現或轉帳,林卉淇都知道,如係 轉帳才會存入甲存帳戶,剩下現金由我暫時保管,如果有廠 商來請款,再把保管的錢存入甲存帳戶,至於5萬元,其中2 萬元是要給廠商的,另外3萬元是我代墊工讀生薪資公司還 我的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劍鵬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說她把票款領出來, 等到廠商來拿票的時候,才把票款存到甲存,在她離職前, 她有跟你們講,是否如此?)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林卉淇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要來請款的時候,都會先寫一張請款單 ,就是什麼時候要到期的票,總共有多少錢,一個月大概請



2次,在月中或月底,我都是一次把票款給她,請她一次存 入甲存,我都不知道他是等到廠商來拿票的時候才存甲存, 今天又不是我票款不夠,才要讓她一次一次的存,她這樣一 次一次的存很奇怪,很荒謬(見調偵208卷一第121頁背面至 第122頁)…被告同時拿很多筆請款單及檢附發票給我蓋,當 時我基於信任她,所以被告給我蓋,我就蓋給她,被告當時 會打電話跟廠商說晚一點寄支票給對方,卻一樣跟我進行請 款的動作,被告可能等到下一次請款時,再把前面的差額補 齊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可知楊劍鵬林卉淇始終否認有 指示或同意被告就應付票款領現後,僅一部存入甲存帳戶, 其餘現金由被告本人保管乙事。
 ⒉次查,廠商既已向侵略未來公司請領款項,主管林卉淇亦簽 發支票並批准被告可提領或轉匯附表一至四應付票款,則林 卉淇或楊劍鵬為何要求被告保管現金,待一一確認廠商已取 得支票後,再分批將現金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以供支票 兌現?對此,被告於偵查時係辯稱:(問:你請領之支票票 款,怎麼決定何時把錢存入公司甲存帳戶?)一定在票期之 前,之前是以他們何時來領票,我隔天就去存。(問:你為 何要等到人家來領票後才去存?)我忘記是館長還是林卉淇 說錢放甲存沒利息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84頁)。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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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極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