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天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趙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柏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秋天、趙柏彥、邱振明(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炮」及數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 區第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保安林(座標為X296370、Y0000 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 稱本案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 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9日前某時,由邱振明 及綽號「阿炮」之人分別聯繫楊秋天、趙柏彥搬運及載運木 頭事宜後,於108年2月9日17時23分前某時,楊秋天、邱振 明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
63.4公里處(下稱本案林木載運地),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步行至本案國有林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並將 之鋸切成3塊後搬運至本案林木載運地,嗣於同日17時23分 許,趙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後,由楊秋天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將盜伐之臺灣扁柏3塊搬運至本案汽車上,邱振 明則在旁指揮、把風,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搬運後即搭乘本案汽車離去。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 接駁邱振明、楊秋天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羅東林管處管理之臺灣扁柏3塊。嗣於108 年2月11日在本案林木載運地查獲楊秋天攜帶背架、汽油及 補給品,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彥、邱振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楊秋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秋天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趙柏彥、邱振明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楊秋天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秋天及其辯護人、被告趙柏彥對 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原訴第22號卷【下稱 本院第22號卷】第95-9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所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搬運、載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 行,被告楊秋天辯稱:我搬的是野炊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楊秋天辯護稱:被告楊秋天搬運的東西是以黑色袋子 包住,被告楊秋天不知袋子內為何物等語;被告趙柏彥則辯 稱:我不知道他們載什麼東西,我一直都待在車上負責開車 而已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楊秋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搬運物品,被告趙柏彥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被告楊秋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搬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天、趙柏彥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林志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號卷【下稱偵84 8卷】第182-182【背面】頁、本院第22號卷第196-200頁) ,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見警卷第9-10、59-6 8、89頁、偵848卷第75-84【背面】頁)等證據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志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扣到遭 竊之木頭,是依據監視器影像及該區塊經常遭竊木頭種類、 生長種類判斷是否為貴重木及山價。本案林木載運地上下邊 坡是國有林地,該區域從107年、108年被竊取情況經常性發 生,被害木頭都是臺灣扁柏,即使沒扣到木頭,我們可依此 判斷,因為該區塊其他種類木頭沒有被人為切鋸情形。木頭 是依照圖片中反光鏡大小做標準,推估木頭體積,有誤差只 會少不會多,因為不是很清楚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列入告訴 書,會有爭議的部分就會把材積縮小計算。被害告訴書照片 編號1至4前面兩塊用布包裹住,還是看到木頭有露出,依此 判斷是扁柏,被害告訴書照片編號5至6犯嫌手中拿兩塊,但 我們計算是一塊木頭,因為另一塊體積小怕有誤差爭議,只 計算比較明確的,另犯嫌拿的木頭都有裁切痕跡,是人為造 成非自然因素所致,該地區林木60.8至67公里以天然臺灣扁 柏為主,且該區從107年迄今,現地調查的結果,被害木百 分之99都是扁柏,剩下百分之1是紅檜木,都是貴重木等語( 見偵848卷第182-182【背面】頁;本院第22號卷第196-199
頁)。且依據羅東林管處108年2月18日之清查之結果,顯示 本案國有林地被害木種均為臺灣扁柏,並有國有林大溪事業 區第50林班地被害清查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6至1 27頁),是本案國有林地係以天然臺灣扁柏為主,而被害木 種經清查後均為臺灣扁柏,且本案國有林地內其他木種並無 人為切鋸之情形,則本案遭搬運之木種皆應屬貴重木之臺灣 扁柏無誤。又本案羅東林管處係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實 際總長為65公分之反光鏡為比例尺,計算本案遭搬運之臺灣 扁柏3塊之實際材積分別為0.026、0.015、0.024立方公尺,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考(見偵848卷第154-156頁 ),雖上開臺灣扁柏3塊雖未實際扣案,然被告楊秋天亦於警 詢中供稱:木頭數量我記得大約7到8塊,每塊大小差不多, 大約都是2個籃球合在一起的大小等語(見偵848卷第170頁) 。則羅東林管處所計算之木材材積,與被告楊秋天所述竊取 木材之大小相距不遠,更可證明證人林志雄於計算木頭材積 時,僅有計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較為清楚可辨之木頭,是證 人林志雄之證詞應屬可採。故被告楊秋天、趙柏彥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邱振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搬運、載送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被告楊秋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楊秋天雖然有搬運東西 ,但搬運的東西有用黑色袋子包住,被告楊秋天不知道袋子 內為何物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受僱朋友 被告邱振明與他一起到明池山區拿木頭,我也要幫忙搬運他 們鋸好的木頭上車,接應補給品等工作。108年2月9日我們5 人共乘轎車直接到宜蘭明池山區,由我負責在公路下方把風 ,被告邱振明在中途點負責聯絡通知,另2人在林區内與其 他人在鋸木頭,17時許被告邱振明通知木頭要搬上來了要我 幫忙搬上車,我自己搬上車的就有5塊,其他人也有搬,所 以至少是5塊以上,但正確數量我不知道。108年2月11被告 邱振明聯絡我12時許要到本案林木載運地公路旁等候,彥仔 (即被告趙柏彥)會送補給品來,我就聽從被告邱振明的話前 往,看見彥仔以將汽油、機油、香煙及食物等物品送到,我 就以背木頭的背架要背去給被告邱振明時就被警方發現;木 頭數量我記得大約7到8塊,每塊大小差不多,大約都是兩個 籃球合在一起的大小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偵848卷第17 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是被告邱振明叫我搬木 頭,我真的有搬,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木頭,我忘記是2月9日 還是2月11日;我當時從樹林内拖出用黑色垃圾袋蓋住之木 頭,重10幾公斤,那時快下雨,所以我將布蓋在上面等語(
見偵848卷第86【背面】-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 承認於108年2月9日與被告邱振明、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前去 盜伐木頭,我是負責將木頭搬運上車,對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第22號卷第9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7:20:49】藍 色自小客車朝前方駛去,並於前方不遠處路段迴轉,【17:2 1:03】一名身著黑衣戴毛帽男子(下稱X男)見藍色自小客 車迴轉後,手持一根木棒自林中走出指揮該藍色自小客車駕 駛前來接應,此時另有被告楊秋天(身著藍色上衣)、邱振 明(身著短袖上衣)及另外一名男子(下稱Y男)亦自林中 出現,【17:21:06】Y男率先將前述置於甲處之林木放置於 護欄水泥上,【17:20:08】Y男試圖將A物抬起(自畫面中Y 男動作可知A物似有一定重量,且A物立起後其高度大概及於 Y男的膝蓋處),【17:21:09】被告楊秋天朝左右張望後跨 過護欄,惟跨越後見對向車道有來車,復跨越回去躲藏於林 中,【17:20:19】四人見對向不斷有車輛行經皆將原先拿置 於護欄水泥上之林木取下並各自躲藏,藍色自小客車繼續往 前行駛,【17:22:16】被告楊秋天將黑色塑膠袋覆蓋於散落 之林木上,又將A物擺正後,躲藏於林中,【17:23:43】被 告楊秋天等人自林中衝出,此時一台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 方;畫面一開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於放置黑色塑膠袋處停下 ,【17:23:50】Y男自護欄下方將A物拖出後將A物抱起朝銀 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走去,被告楊秋天見狀過去協助開啟後車 廂,【17:24:02】X男將以黑色物包裹之林木(下稱B物,該 物目測高度約及於護欄鐵柱2分之1以上)傳遞給被告楊秋天 ,又將另一袋同樣以黑色物包裹之林木(下稱C物,該物目 測高度約及於護欄鐵柱3分之1左右)自護欄下方傳遞給Y男 ,由兩人放置於前述銀色自小客車後車廂,【17:24:05】X 男將覆蓋於散落林木上之黑色塑膠袋移開,自其中取出一塊 深棕色未經包裹之林木樹幹(下稱D物)、一片稍具厚度淺 棕色木板(下稱E物)、兩片棕灰色木片(下稱F物)及兩片 背面為深棕色,正面為淺棕色之木片(下稱I物),放置於 護欄水泥上,由Y男拿取,被告楊秋天負責擺置於銀色自小 客車後座,【17:24:19】X男又自前述位置再取出一塊林木 (下稱J物)並自護欄水泥上取其中一片I物朝銀色自小客車 奔去,協助被告楊秋天將木材放置於車內後即躲回林中,【 17:24:26】被告楊秋天將木材往銀色小客車內放妥後,即將 地上黑色塑膠袋拾起後朝林中藏匿;而Y男則隨同銀色自小 客車一同離去(該銀色自小客車後車燈熄滅後車牌隱約可見 四碼為2219-VH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22號卷第192-194頁)。顯見被告楊秋天於搬運當時,已 知悉其係搬運木材,並有於下雨時以黑布或垃圾袋蓋住木材 ,且本案林木載運地緊鄰本案國有林地,被告楊秋天所搬運 之物品依勘驗結果,均有一定大小、顏色亦多為樹木所呈現 之棕色,與被告楊秋天與警詢所述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楊 秋天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其係搬運小瓦斯、帳篷等野炊物品 等語,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趙柏彥固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載什麼東西,我一直都待 在車上,負責開車而已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趙柏彥於警詢 時自承:我有欠翁世瑋錢,翁世瑋要我幫忙載運物資給在山 上盜伐林木的人使用,每次載運都可抵銷債務,搬運生活物 資可以折抵新臺幣(下同)3,000元,載運盜伐林木則抵10,00 0元,檜木及肖楠的味道很濃,且他們每次搬運木頭到我車 上的時候,我都有看到鋸痕,所以我知道那是盜伐林木。從 108年2月開始約有7至8次到本案林木載運地幫忙載運物資及 林木,通常都是在半夜或清晨的時候出發前往,到達該處後 ,會以鳴兩聲汽車喇叭的方式作為暗號通知,此時躲藏於路 旁的其他人就會出來,並搬運盜伐林木至我的車上等語(見 警卷第38-3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搬運到車上的 物品應該就是木頭,數量不多約2、3袋;2月9日的我知道味 道像精油,含2月9日我全部只有1、2次載到木頭,其他是送 東西,被告楊秋天他有跟我說他在集團工作,我知道他們砍 木頭,我上山載木頭是為我修車跟阿炮借錢,但跑幾次遇土 石流車毁了等語(見偵848卷第89、116【背面】-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下班時去載運人及木頭等語(見本 院第22號卷第96頁),則被告趙柏彥明知其駕車上山係為補 給盜伐木材之人所需物資,並載運遭盜伐之林木下山離開本 案林木載運地,且數量高達7、8次,並知悉被告楊秋天等人 有在砍伐木材,豈能諉為不知其所載運之物品即為本案國有 林地之林木。且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本案林木載運地旁 即為本案國有林地,被告楊秋天、邱振明與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2月9日所搬運之物品數量不少,非被 告趙柏彥所稱單純補給物資之情況,且搬運後人員及車輛均 迅速離開本案林木載運地,被告趙柏彥竟辯稱不知道所載之 物品為林木,自難採信。
⒌被告楊秋天、趙柏彥雖均辯稱不知道渠等所搬運即載運之物 品為貴重木,然被告楊秋天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邱振明 在宜蘭竊木就是2月9日及2月11日2次,之前我們都是在桃園 市内大概10幾次,當時我住在被告邱振明桃園市平鎮區家, 每次他都會拿2,000至4,000元給我,因為他有扣房租費用等
語(見警卷第15頁)。被告趙柏彥則警詢時供承:我當時欠阿 炮約20,000元左右,每次搬運生活物資可以折抵3,000元, 載運盜伐林木則抵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可見被告 楊秋天、趙柏彥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除有詳 細之分工,且均非第1次犯案外,並領有高額之報酬可抵付 房租及債務,衡情若竊取之木頭並非貴重木,何以需如此耗 時費力至本案國有林地,且有如此豐厚之報酬?顯見被告楊 秋天、趙柏彥對於渠等所竊取之木頭種類為貴重木乙節,應 有所認識。故被告楊秋天、趙柏彥辯稱不知道本案木頭種類 云云,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楊秋天、趙柏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楊秋天、趙柏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秋天、趙柏彥行為後,森林法第52 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 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 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則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為 45,800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案縱科以20倍之罰金,仍未超過修 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既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被告楊秋天、趙柏彥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 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 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 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大溪 事業區第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此有羅 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偵848卷第149頁)。 是核被告楊秋天、趙柏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楊秋天、 趙柏彥所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之規定論處,而漏引森林法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 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第22號卷 第18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
(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被告楊秋天、趙柏彥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 有一竊取行為,僅成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就本案犯罪事 實與同案被告邱振明、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楊秋天、趙柏彥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 私利,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 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 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
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 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其等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 、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被告2人供詞反 覆、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秋天負責搬運木、把 風,被告趙柏彥負責載運木頭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 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 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秋天 、趙柏彥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經羅東林管處人員至被害 地點查看,根據監視器影像估算材積,查定山價為45,800元 ,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848卷 第150頁)。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 、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認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503, 80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45,800元×11=503,800元),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 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 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 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未扣案之本案汽車1 輛,係被告趙柏彥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 車輛已砸爛報廢,然依查詢結果本案汽車尚未完成報廢,有 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報廢、撤銷、吊銷牌照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案汽車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⒈被告楊秋天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報酬係2,000元,然其於 警詢時供承:該次竊取國有林地檜木,被告邱振明在我要下 車時給我2,500元,每次他都會拿2,000至4,000不等金錢給 我,因為他有扣房租等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邱振明當下沒給我報酬,但下山後 有拿2,000多元給我等語(見偵848卷第91【背面】頁),可見 被告楊秋天所獲之報酬應不止2,000元,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500元。被告趙柏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有欠阿炮 錢,原本是說可以折抵5,000至10,000元,我下山之後阿炮 叫我先回去,說要匯3,000元給我。我問他不是說要折抵5,0 00到10,000元的債務,為何要匯款3,000元,他說不要問, 後來沒有匯錢給我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欠阿炮 約20,000元左右,每次搬運生活物資可以折抵3,000元,載 運盜伐林木則抵新台幣10,000元(見警卷第39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稱:本次一共抵5,000元債務等語(見偵848卷第9 0【背面】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我過去載運木頭一趟 ,會讓我減免5,000至10,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第22號卷 第94頁),足認被告趙柏彥載運木材可減免至少5,000元之債 務,故被告趙柏彥仍有犯罪所得。被告楊秋天、趙柏彥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楊秋天於警詢時供稱:得手之檜木我不知道要送往何處,我只需要對應被告邱振明,其他的事務被告邱振明不讓我參與,裝載完成後被告邱振明就放沖天炮通知下方人員已成功運出木頭,再搭乘轎車下山直接送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趙柏彥則於警詢時供稱:阿炮藏放盜伐林木的地方是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一個稱為農場的地點,阿炮負責銷售盜伐林木還有供應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42頁)。則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僅負責搬運及載運樹木並獲得上開所述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秋天、趙柏彥對未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有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本案另扣得被告楊秋天之背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 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