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吳秋英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
鄒志偉
林士傑
陳素卿
陳玉鈴
陳意婷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應預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