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0號
SLDV,111,金,20,2022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林士傑


陳素卿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
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先尚列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作 為被告,嗣後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9頁),變更 為連帶給付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 44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高憲鈺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陳素卿、陳 玉鈴、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03年6月起陸續加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OURP PC公司,渠等透過下線即訴外人甘嘉偉招攬伊參加關鍵字投 資事業,保證二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 等語,伊因此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匯入 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四、被告答辯如下:
林聖凱辯稱:伊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㈠被告以OURPPC公司透過下線甘嘉偉招攬原告參加投資,原告 遂將170萬元匯入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因招攬投資等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 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 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 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



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 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106年度附 民字第266號卷第15頁)為證,又被告與其集團成員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 條第1項規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萬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見106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卷 第45頁至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