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宋錕霖
被 告 陳混燁
陳金桉
陳素嬌
黃玉玲
陳品妍
陳力豪
宋柔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8 ,08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9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即抗告人於11 1年9月5日收受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