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何珮筠 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參與訴外人陳正國及綽號「小乖」、「麒麟」、「阿凱」 、「阿偉」、「海王」、「杜大哥」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後提供被告以「非食不可國際企業 社」負責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企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予 系爭詐欺集團,而可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另被告尚 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得贓 款交付予係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或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轉 帳,及將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俾供不明成員登入操作轉帳之 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 而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明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得逞後,所詐得贓款即經被 告至銀行臨櫃提領進行轉交、自行臨櫃或經不明成員登入網 路銀行操作進行轉帳(詳見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結果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 根聯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卷 第33頁、第39頁、第87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 頁),且為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 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 上開陳正國等人共同以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當得就其中一人或全部請求為一部或全部損害賠償。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880萬 元,即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且為未定 期限之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7頁),是原告就上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最先遭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及方式 於110年6月26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0時9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16分 5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9時38、50分 15萬元、5萬元 110年6月29日10時1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鄭雅馨」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0時30分 850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2日11時1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轉帳8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