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62號
SLDV,111,重訴,36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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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闕麗雪
鄒朝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朝熙公
法定代理人 闕土城
訴訟代理人 闕壯偉
闕河洲
受告知人 闕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7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丙○○ 主張乙○○○與其同為父親闕河周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追加乙○ ○○為共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202頁、206-207頁)。查原告丙○○及追加原告乙○○○ (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主張其等因 繼承而取得其父闕河周之派下員資格,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請求,且被告對此部分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存在,其 訴訟結果足以影響第三人即被告派下員甲○○之派下權丁分比 例,甲○○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使 其知悉本件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第三人甲○○(見



本院卷第357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伊等之父親闕 河周為被告之派下員,已於民國89年10月12日死亡而開始繼 承,伊等為闕河周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依法即因繼承而得 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僅列闕河周之五子闕朝坪、三子 闕朝清之子甲○○2 人為派下員,並以被告規約明定女子不得 為派下員為由,否認丙○○之派下權,已違反性別平等原則而 有違誤;另乙○○○已於106年6月19日依法聲請變更從父姓為 「闕」,並更改姓名為「鄒朝郎」,已符合被告規約第5條 第1 款「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之規定,應可取 得被告派下員之身分,為此求命判決確認伊等對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並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丙○○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乙○○○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故取得伊之 派下員資格應依規約定之。伊之派下員闕河周已於89年10月 12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應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 。又丙○○為女性,繼承當時仍有其他男性派下員,故依伊於 70年8月30日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丙○○自無從因繼 承而成為伊之派下員。另乙○○○闕河周死亡時仍從母姓「 鄒」,並非姓闕,依系爭規約亦未取得派下員資格,並不因 其事後於106年6月19日聲請變更從父姓為「闕」,溯及取得 伊之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原名為「 祭祀公業朝熙公」,臺北市政府依被告70年8月30日之規約 書(即系爭規約),已於71年8月27日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規 約書(見本院卷265-1至265-3 頁之臺北市政府函及規約書 、第296頁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
(二)原告之父闕河周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丁分為1/75(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之被告派下七十五丁分繼承應繼分表、除戶 戶籍謄本)。
(三)闕河周於89年10月12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原告丙○○、乙○○ ○均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145、332-337頁之戶籍 謄本、第346頁之繼承系統表)。
(四)闕河周於89年10月12日死亡時,僅由其五子闕朝坪、三子闕 朝清之子甲○○2 人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並經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為由,於91年2月19日發給 被告變動派下員名冊,新增闕朝坪(嗣於109年4月20日死亡



,絕嗣無子女)、甲○○為被告之派下員。又原告丙○○為女子 、乙○○○(原名為鄒朝郎)則因「外姓無權」,皆未取得被 告之派下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37-151頁之戶籍資料、第169 -171頁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第340-342、350-354頁之汐 止市公所函、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 。 
(五)乙○○○原姓名為「鄒朝郎」,嗣於106年6月19日聲請變更 改從父姓為「闕」,並於同日申請改名為「鄒朝郎」(見本 院卷第145頁之戶籍謄本、第250-262頁之變更姓名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戶籍資料)。 
(六)兩造對於被告之70年8月30日規約書(即系爭規約)、98年7 月5日章程、110年11月28日修正章程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315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附之規 約書、章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被告為祭祀公業條 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訂有系爭 規約。原告之父闕河周為被告之派下員,嗣於89年10月12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從闕姓之男 性繼承人闕朝坪、甲○○繼承取得其派下權等情,已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均係闕河周之子女,依法為闕河周之法定 繼承人,且乙○○○已於106年6月19日改從父姓「闕」,依法 即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取得被告之 派下員資格,茲逐一論述如下:
(二)丙○○對於被告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基於尊重傳統習 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見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



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下稱系爭規定)並未以性 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 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 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 ,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 子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 身分之取得分別設有第4 條、第5 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 用於該條例施行前,規定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依規約定之,並 以男系子孫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 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 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 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準此適用之結果, 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 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此為兩 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其派下權之取得應依被告規約定之。又原告之父闕 河周於89年10月12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依被告當時有效之 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朝熙公派下員之資格如 下:㈠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闕朝熙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闕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親屬,其女性招 贅所生男子冠闕姓者亦具派下權。㈢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螟 蛉子與婚生子女同論。㈣未成年之派下員由其法定代理人行 使派下權至成年為止。㈤派下員歸化外國籍者:喪失其派下 權。㈥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員。如再改嫁則喪失 其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8頁之系爭規約書)。 故依系爭規約第5 條之規定,派下員死亡時得為被告之派下 員者,自以從「闕」姓之男性子孫為限;如派下員死亡時無 男性子孫,則以其女性招贅所生冠「闕」姓之男子,始具有



派下權;至於女性子孫本人,不論婚生或收養,均不具被告 派下員之資格。準此,丙○○雖為闕河周之法定繼承人,惟其 為女性子孫,非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照系爭規約規定及 上開說明,尚無從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又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 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然於闕 河周於死亡時仍有男系子孫闕朝坪、甲○○2 人因繼承取得其 派下權(見不爭執事項㈣),丙○○自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是丙○○主張其為闕河周之 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云云,洵非可採 。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明定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對伊不公平 ,已違反女男平等原則,應突破被告規約之限制,認為女子 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語。惟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 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 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祭祀公業設立及存 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 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 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 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 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 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 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 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 產權。」是以系爭規定既非僅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 ,且被告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 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系爭規定以被告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難認有違性別 平等原則,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丙○○主張系爭規 約已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其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云云, 尚無可取。
(三)乙○○○對於被告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部分: 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利,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 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所稱:基於 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準此,立法者無意改變施行前 已發生繼承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 往原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終結之繼承事實仍應回歸「依規 約,無規約依習慣」之原則,換言之,依習慣而取得或不取 得派下資格者,不因該條例影響其法律效果。
 ⒉查闕河周於89年10月12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應依當 時有效之系爭規約定之。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1 項已明定: 「本祭祀公業朝熙公派下員之資格如下:㈠本祭祀公業派下 權以闕朝熙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故依系 爭規約及上開說明,派下員之繼承人得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 下員資格者,應以被告派下員死亡而發生繼承時,所傳「闕 」姓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查乙○○○(原名為鄒朝郎 )雖為闕河周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於89年10月12日 發生繼承時仍從母姓「鄒」,而非從「闕」姓,因外姓無權 而不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取得被告之派下 員資格甚明。至乙○○○雖於106年6月19日聲請變更改從父姓 「闕」,並於同日聲請改名為「鄒朝郎」(見不爭執事項㈤) ,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利, 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已如前述,自不 因乙○○○嗣於106年6月19日變更改從父姓「闕」,而溯及回 復取得派下權利。故原告乙○○○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已改 姓為「闕」,應可溯及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云云,不僅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造成法秩序之不安定,更將損及依 系爭規約已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之權利,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之抗辯應可採取。原 告丙○○、乙○○○均未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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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