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4號
SLDV,111,重訴,28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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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柯明輝
陳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柯全城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臺市○○區○○段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爺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本 院卷第16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何石養、柯武(即原告柯明輝祖父)、陳天成(即原告陳添財曾祖父)於日治時代大正11 年間,創立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之神明會「福德爺會」(下 稱系爭神明會),並集資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嘎嘮別庄1037番 田埔作為系爭神明會之祭產,以福德爺會名義申報登記所有 權人。臺灣光復後,上開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筆土地, 後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 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又何石養、柯武、 陳天成之會份,現分別由何泱亮、原告柯明輝陳添財繼受 ,何泱亮於民國98年4月17日拋棄其會份,系爭神明會之會 份則全部歸由原告柯明輝陳添財所有。又系爭神明會祭產 中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記載因轉載錯誤,登記為祭祀 公業福德爺會,爰以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祭祀公 業福德爺會之成員柯全城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俾利地政機 關憑以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土地總登記 時,地政機關因作業疏忽而漏載「祭祀公業」,嗣於91年間 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清查時,發現登記有誤,逕予更正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又原告在系爭286號判決、20號判 決審理中提出之被證8、被證9二份序文規約內容雖相同,然 筆跡、印文均有不同,且斯時陳天成已死亡,其簽名必屬偽 造。故系爭神明會並不存在,系爭土地更非系爭神明會所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土地現登記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 在於取得勝訴判決,俾利地政機關,依此更正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登記(本院卷第209、269頁)。惟原告以柯全城為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使獲勝訴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祭 祀公業福德爺會及地政機關。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及地政機關 自不受拘束,即無從據此要求其等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記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係系爭神明會之祭產,為其等 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已侵害其等之所有 權,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依法提起給付之訴,方得維 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私法 上之危險顯然無法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開判決 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訴外人何石養、柯武、陳天成於日治時代大正11年間, 創立系爭神明會,系爭神明會之會份由原告繼受,則系爭神 明會祭產之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就此雖舉本院97年度重訴286號判決、104年度重 訴20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號判決,合稱



系爭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69頁)。惟查:系爭20號判決, 雖認定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然該判決之被告為柯 柄坤,並非本件之被告。又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神明會 之會份存在,係因原告於系爭286號判決、20號判決審理中 ,分別提出系爭神明會成立時之被證8、被證9序文規約(本 案卷第214、216頁)為證,此觀系爭判決理由自明(本院卷 第40、42頁、89頁)。惟查系爭規約之內容雖相同,並記載 「序文規約一樣參紙各執壹紙」、「大正十一年十二月立」 等語,代筆人均為「何天文」。惟被證8、被證9之序文規約 之代筆人何天文、在場見何慶熙、同立合約字人柯武、陳天 成、何石養等人之印文之樣式、大小明顯不同。前開序文規 約既載明「一樣三紙」,何以前開二紙序文規約內之何天文何慶熙、柯武、陳天成、何石養等人之印文全然無一相同 。又立約人之一之陳天成於大正9年7月30日死亡,此有陳天 成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8頁)。是陳天 成既已於大正9年間死亡,如何於大正11年間依序文規約記 載之「備出佛銀參佰五拾大圓」承買祭產,並同立系爭神明 會序文規約。是以,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尚無法使 本院確信系爭神明會係由柯武、陳天成、何石養所出資成立 ,並以系爭土地為祭產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等為 系爭神明會之會友,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系爭神明會 之祭產即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云云,即無所據。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0號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對系爭神 明會會份權存在,系爭286號判決亦確認登記為祭祀公業福 德會所有之○○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徵收之補償金為原告與何泱亮所共有,又被告前對原告等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對○○區○○段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系爭 148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該訴,法院審理時曾提出被證8、 被證9二份序文規約之鑑定結果,認為符合於大正11年12月 所書寫製作之各項特徵,被告並就該二份序文規約之真正為 爭執,顯與本件為相同之爭執,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278至287頁)。惟系爭286號判決(本院卷第8



6至89頁)之原告固為本件原告與何泱亮,然其被告為陳天 來,系爭20號判決(本院卷第36至44頁)之原告固為本件原 告,然其被告為柯炳坤,與本件當事人均為不同。再者,系 爭286號判決審理時,僅被證8序文規約被提出,而無被證9 序文規約;系爭20號判決審理時,僅被證9序文規約被提出 ,而無被證8序文規約,俟系爭148號判決審理時,方同時有 被證8與被證9序文規約被提出。是系爭286判決、系爭20號 判決審理時,並未同時比對審認被證8、9序文規約之異同及 真偽,兩造亦未就此進行充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為判斷。是以,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號判決對本件自 無爭點效可言。而系爭148號判決(本院卷第16至26頁)之 原告固為本件被告,然本件原告柯明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至本件原告陳添財雖為該事件之被告,惟系爭148號判決 駁回本件被告所提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請求,理由係認 定其未能證明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性質,其主張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即無所據,如祭祀公業福德爺 會為神明會性質,其就該神明會亦無任何權利,是其欠缺提 起該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旨(本院卷第20至26頁),顯未就本 件重要爭點即系爭神明會是否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神 明會之祭產,被證8、9序文規約之真偽等,進行認定,對本 件亦不具有爭點效。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縱認有確認利益,原告前開 舉證亦無法證明,系爭神明會存在,且其等為系爭神明會之 會友,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系爭神明會之祭產即系爭 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又原告雖請求本院給予時間提出被證8、9正本為 證,惟本件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號 判決、系爭148號判決等案號之案卷供兩造閱覽(本院卷第13 2頁),而原告對於被證8、9,係分別於系爭286號判決、系 爭20判決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明系爭神明會成立之證據資料亦 無爭執(本院卷第269頁),且被證8、9序文規約印文之樣式 、大小等差異明顯,而無再調取正本之必要,附此附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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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