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鄭麗𨯚
鄒佾宸
宋春英
蕭培豐
蕭培男
蕭培林
范光乾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楊文靖
楊文穎
廖允聖(即廖楊雪華之繼承人)
廖治光(即廖楊雪華之繼承人)
廖啟程(即廖楊雪華之繼承人)
楊翠雲
楊瑤貞
楊淳敏
吳志平
吳志仁
吳志峯
蘇金水
蘇坤城
江麗鳳(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美雪(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沛沛(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萬(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俊明(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坤源(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炳煌(即吳清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梅
被 告 顏淑美(即吳清金之繼承人)
吳美麗(即吳清金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吳清金之繼承人)
詹禮榮
詹丕恭
詹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雖已記載訴 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吳炳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土地上均有多筆地上權登記存在 ,被告亦有多人,其中更有數人係現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中並未具體載明各該被告所應塗銷登 記之特定地上權,亦未依所主張之繼承事實具體載明應辦理 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被告、被繼承人及其標的,是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顯未達前述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 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後,並未補正 ,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發函催告其依前揭裁定補正上開 事項後,仍未予補正,嗣再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發函命原 告於7日內依前揭裁定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告收受該函文後,逾期迄今仍未予 補正,此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回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132、156頁,卷 二第181、183頁,回證資料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本件起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