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柒萬柒
仟貳佰貳拾伍元,應徵裁判費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