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7號
SLDV,111,重訴,12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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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温在民
陳宗仁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陳江河
楊嘉麟
楊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劉東庠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丁○○、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丁○○、丙○○、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丁○○、丙○○、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丁○○、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甲○○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丁○○、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甲○○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乙○○、丁○○、丙○○、戊○○、甲○○(下合稱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萬8,1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乙○○、丁○○、丙○○、甲○○(下稱乙○○等4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90萬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24萬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等4人應給付原告3 30萬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4人應給付原告559萬9,4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嗣變更上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萬8,1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收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0萬8,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與其子丁○○(下稱丙○○等2人)為經營虛擬



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 支出,以此獲取利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電期間,由丙 ○○委託具施作、配電能力之甲○○(下與丙○○等2人合稱甲○○ 等3人),以每戶5萬元之代價,由甲○○持電鑽、電纜剪等物 ,從鄰近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 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地點(下 依序稱系爭甲、乙、丙地點,並合稱系爭地點),再由丁○○ 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以竊取電能 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陳江和明知系爭地點所安裝之挖礦 機,均為竊電之電子設備,竟自110年1月起,受僱維護、管 理該等挖礦機,使之得以正常運作。戊○○因得知丁○○私接伊 之電力進入房屋用以挖礦,遂自110年1月1日起,以每月5萬 5,000元之代價,委託丁○○將乙太幣礦機30台與萊特幣礦機5 0台安裝在系爭甲地點,並負責維護、管理該等挖礦機,使 之得以正常運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甲地點電費524萬8,151元(計算式 :92瓩×24時×365日×4.07元×1.6=524萬8,151元),並請求 乙○○等4人連帶賠償系爭乙、丙地點電費共計890萬8,103元 (系爭乙地點之計算式:58瓩×24時×365日×4.07元×1.6=330 萬8,617元;系爭丙地點之計算式:106瓩×24時×338日×4.07 元×1.6=559萬9,4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4萬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等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0萬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伊受雇於丙○○,目的是在現場負責機台之簡易維修 、掃地,伊不知電從何處來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等2人則以:本件實為甲○○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電線進入 系爭地點,斯時竊電行為已完成,伊等與甲○○間並無意思聯 絡,亦欠缺各自分擔竊電行為之一部,不需與甲○○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原告主張之行為實乃丙○○所為,丙○○入監執 行後,因機台仍需處理,方指示丁○○代為處理,利潤皆由丙 ○○收取,丁○○亦不需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本件應 依實際竊電日數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辯以:伊與丙○○等2人僅係在系爭甲地點各自進行竊電行 為,並無行為共同關聯,應以各自所有挖礦機之數量、參與 竊電之期間計算應賠償之電費,另系爭甲地點之竊電期間僅 至110年3月23日為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丙○○等2人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 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期間,由丙○○委託具施作、配電能力之甲 ○○,以每戶5萬元之代價,由甲○○持電鑽、電纜剪等物,從 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 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系爭地點,再由丁○○負責安 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以竊取電能供虛擬 貨幣挖礦機使用,陳江和明知系爭地點所安裝之挖礦機,均 為竊電之電子設備,自110年1月起,受僱維護、管理該等挖 礦機,使之得以正常運作。戊○○因得知丁○○私接台電公司之 電力進入房屋用以挖礦,遂自110年1月1日起,以每月5萬5, 000元之代價,委託丁○○將乙太幣礦機30台與萊特幣礦機50 台安裝在系爭甲地點,並負責維護、管理該等挖礦機等情, 業經甲○○等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 下稱14547號卷)第71至81、86至89、105至109頁】,並有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乙○○行動電話截圖可稽【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卷(下稱13595號卷)第61 至100、161至18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刑案卷)一第164、165、185、18 6、192、193、214、215、216、260、261頁】,復為丙○○等 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堪信為 真實。
 ⒉至乙○○雖辯稱不知電從何處來云云,惟丁○○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乙○○是110年1月進來,他負責簽約、負責顧 設備,就是簡單維護設備,丙○○於110年3月入監前,是由丙 ○○與乙○○聯絡,丙○○有跟他說裡面是竊電的機台,因為乙○○ 是人頭,丙○○有跟乙○○說要不要做人頭簽租約等語(見1454 7號卷第73、77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請陳江和出面承租房屋及維護系爭地點之挖礦機,伊有跟 陳江和說這都是竊電的礦機,才請其當人頭等語(見14547 號卷第87、88頁)明確,並與乙○○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為供述相吻,堪認乙○○明知系爭地點所安裝之挖礦機均為竊 電之電子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該等挖礦機,是乙○○前開 所辯,顯不可採。
 ⒊又戊○○固辯稱系爭甲地點之竊電期間僅至110年3月23日為止 云云,惟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地點都是在11 0年4月時全部收掉,丙○○入監後,伊決定收掉,因為覺得壓 力太大了,伊請戊○○將4個點的機器全部拿去變賣,戊○○約8 0台機器,也是110年4月全部收掉等語(見14547卷第71、79 、81頁)、乙○○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甲地點放機器放到110 年4月中旬,丁○○請伊將系爭地點之挖礦機都集中到系爭甲 地點,他們自己另外請大卡車把機器清掉等語(見13595號 卷第207頁),核與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110年1月加入 系爭甲地點礦場,丁○○帶伊去後有說該地點是竊電礦場,當 時他們已經裝上設備,伊就同意加入,對於該處每日用電數 乘以1月初至4月16日礦場結束營業為止之每度電費,作為伊 因此減少支出之電費,沒有意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167頁),及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 陳稱:對於伊犯罪所得即竊取電能2197度(每日)乘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之日數」乘上「110分之80 」乘上每度電價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刑事卷第165頁) 大致相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始結束系爭 甲地點之竊電行為等語,應非無稽,戊○○前開所辯,不足為 採。
 ⒋由上可知,被告係以前揭行為,於共同竊電以侵害原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至丙○○等2人 辯稱本件實為甲○○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電線進入系爭地點,



斯時竊電行為已完成,伊等不需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及本件利潤皆由丙○○所收取,丁○○亦不需與丙○○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本件係由丙○○委託甲○○私自連接未經電 錶之電線進入系爭地點,且甲○○連接未經電錶之電線進入系 爭地點後,係由丁○○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 之電能,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已如前述,丙 ○○等2人顯係利用甲○○上開私接電線之行為,遂行其後竊取 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之目的,其等所為,自與甲○○之 私接電線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構成不以獲有利益為要件,是丙○○等2 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另戊○○抗辯僅需就其所有位於系爭 甲地點之80台挖礦機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戊○○於偵查中陳稱 :伊是110年1月初加入系爭甲地點礦場,知悉該地點為竊電 礦場,該地點總共約有100台礦機,伊約佔7成等語(見1479 7卷第157頁),足見戊○○明知系爭甲地點為竊電礦場,仍將 其所有80台挖礦機置於該地點,而與丁○○等人共同竊取電能 ,其所為與乙○○等4人所分擔之各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以上開私接電線之方式遭竊 之全部電能,至於戊○○與丙○○等2人究各放置若干台挖礦機 ,核屬其內部問題,戊○○仍須對於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全部 損害,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與乙○○等4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從而,甲○○等3人就系爭地點之竊電行為,與原告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竊電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戊○○係自110年1月1日起加入系爭甲 地點之竊電行為,則應自110年1月1日起,就原告關於系爭 甲地點所受之損害,與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乙○○乃自110年1月起加入系爭地點之竊電行為,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推定其為15日參與甲○○等 3人、戊○○之竊電行為,則應自110年1月15日起,就原告關 於甲地點所受之損害,與甲○○等3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自110年1月15日起,就原告關於系爭乙、丙地點所 受之損害,與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 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 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即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 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等,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予以規範。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 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 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另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規定:「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 標示之馬力為準;如係以瓧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 之瓧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1千伏安者, 概進整為1千伏安,每1仟伏安視作一瓱(KW)。」、第44條本 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 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 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八、於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 (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再依原告奉經濟部 核定實施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規定:「電價:按相 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第3章表燈用電之適用範圍為:( 一)住宅之用電(二)其他非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之電燈、小 型器具及動力,合計容量未滿100瓧者。經查: ⒈被告係以從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 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系爭地點之方式竊 取電能,已如前述,自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所稱 「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之違規用電甚明。
 ⒉又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 ,電業自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 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 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 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 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 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



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然原告既主 張系爭甲、乙、丙地點之實際竊電期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竊電期間」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219 頁),自應以被告實際竊電之期間計算,方屬允當,是原告 主張應分別以365日、365日、338日計算系爭甲、乙、丙地 點之求償電費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原告主張系爭甲地點配置之用電設備容量合計為91.56瓩, 無條件進位為92瓩,系爭乙地點配置之用電設備容量合計為 57.65瓩,無條件進位為58瓩,系爭丙地點配置之用電設備 容量合計為106瓩,原告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為年平 均每度4.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3紙、各 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 、38頁),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甲○○3人連帶賠償系爭 甲地點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263萬1,265元(計算式:設 備容量92瓩×24小時×183日×4.07元×1.6倍=263萬1,2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又戊○○參與系爭甲地 點之竊電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認定如 前,則戊○○在152萬4,121元(計算式:92瓩×24小時×106日× 4.07元×1.6倍=152萬4,121元)之範圍內,應與甲○○等3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另乙○○參與系爭甲地點之竊電期間為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亦認定如前,則乙○○在132 萬2,822元(計算式:92瓩×24小時×92日×4.07元×1.6倍=132 萬2,822元)之範圍內,應與甲○○等3人、戊○○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2萬2,822元,甲○○等 3人、戊○○應連帶賠償20萬1,299元(計算式:152萬4,121元 -132萬2,822元=20萬1,299元),甲○○等3人應連帶賠償110 萬7,144元(計算式:263萬1,265元-152萬4,121元=110萬7, 144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另原告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乙、丙地點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共計726萬4,579元(系爭乙地點之計算式:58瓩 ×24小時×244日×4.07元×1.6倍=221萬1,788元;系爭丙地點 之計算式:106瓩×24小時×305日×4.07元×1.6倍=505萬2,791 元),亦非無據。又乙○○參與系爭乙、丙地點之竊電期間為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已如前述,則乙○○在2 35萬8,074元(系爭乙地點之計算式:58瓩×24小時×92日×4. 07元×1.6倍=83萬3,953元;系爭丙地點之計算式:106瓩×24 小時×92日×4.07元×1.6倍=152萬4,121元)之範圍內,應與 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乙○○等4人應連 帶賠償235萬8,074元,甲○○等3人應連帶賠償490萬6,505元 (計算式:726萬4,579元-235萬8,074元=490萬6,505元),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 送達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丙○○等2人、乙○○、戊○○( 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6、70、74、76、8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2,822元;甲○○等3人、戊○○連帶給付2 0萬1,299元;乙○○等4人連帶給付235萬8,074元;甲○○等3人 連帶給付601萬3,649元(計算式:110萬7,144元+490萬6,50 5元=601萬3,649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丙○○等2人、乙○○、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 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編號 地點 竊電期間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9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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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