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25號
SLDV,111,訴,92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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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周青青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房地無法令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並 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姊弟,於一年內,兩造母親先因車禍過 世,兩造父親輕生過世。系爭房地為遺產而系爭房地於母親 生前已經明確表示交代遺產處理,因母親過世後,原告爭奪 遺產,無情無義,父親看在眼裡,父親與叔叔對話中產生了 輕生念頭,法院應撤銷原告繼承權。系爭房地不應依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 2月21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湖 司調字第18號卷第17至27頁、限制閱覽卷)。又系爭房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而本件 兩造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法院應撤銷原告繼 承權等上情,惟依被告所舉上揭等情形與民法第1145條所列 舉之繼承權喪事由並不符合,且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因繼承調解而為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足見兩造間前已經調解而達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是被告抗辯應撤銷原告繼承權,尚難



可採,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此不得分割之情形,附此指明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主要用途 為住家用,為5層樓建築之第5層,為區分所有權之建物,有 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 分割使用顯不符該建物之性質並有害經濟效用,有難以原物 分配之情形。斟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 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在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下,考量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之方式及現狀,僅能採取變 價分割之方式,此為符合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 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 價金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 00 1018 周青青:140/20000 周文傑:140/2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028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段 ○○段 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5層 42.78 陽台 15.22 周青青:1/2 周文傑: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青青 1/2 2 周文傑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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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