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周崇民
蘇奕諺
被 告 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兼上一人之 吳建璋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周崇民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具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華民國計程車 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於107年4月30日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被告吳建璋擔任第五屆理 事長之選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吳建璋與全國聯合會(以 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法人名稱)間第五 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全國聯合會107年7月9日 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82-83頁),惟原告周崇民已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 回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書狀),故此部分 之訴訟繫屬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歸於消滅,本院對此毋庸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於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 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有無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與證 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查原告周崇民以吳 建璋不具有臺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個
人工會)之會員資格,起訴請求確認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26 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之選舉吳建 璋擔任第六屆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或 應予撤銷等語。又原告周崇民嗣於111年8月17日具狀主張其 與追加原告蘇奕諺(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均為訴外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計 程車工會)之會員代表,皆有出席參與系爭大會,並同對系 爭選舉決議之效力有爭執為由,請求追加蘇奕諺為共同原告 (見本院卷第224頁之追加原告狀)。至被告雖不同意追加 蘇奕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7、242頁),惟原告周崇民追 加蘇奕諺為共同原告,核其原請求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屬同一,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仍可繼續援用,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 訴訟終結,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准許追加蘇奕諺為共同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代表北市計程車工會出席系爭大會之會員 代表。吳建璋並非職業計程車駕駛員,並不具有北市個人工 會之一般會員資格,僅係贊助會員,依北市個人工會章程第 6條規定,贊助會員無選舉權,然吳建璋卻擔任北市個人工 會之會員代表出席系爭大會,並經系爭大會選舉為全國聯合 會第六屆理事長,已違反全國聯合會章程(下稱全聯會章程 )第16條所定會員代表由所屬工會會員選任,以及工會法第 17條、第19條須具備工會會員身分,始得被選舉為理事及理 事長等規定,故系爭選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屬無效 ,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 ,及確認吳建璋與全國聯合會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 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述聲明合稱系爭確認訴訟) 。退步言,伊等均已於系爭大會當場對於上情表示異議,自 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語。 並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26日第 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吳建璋擔任第六屆理事長之 選舉決議無效;及確認吳建璋與全國聯合會間第六屆理事長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全國聯合會 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均係由所屬會員工會選派,無需 具備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且北市個人工會章程亦未規 定其選派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全國聯合會無權審查 所屬會員工會所選派會員代表之資格。另依全聯會章程第11 條但書規定「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亦即任何人均可 被選為理事或理事長,吳建璋既經北市個人工會選派為系爭
大會之會員代表,自有被選舉權,非以具備北市個人工會之 一般會員資格為必要,得被選為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再者 ,原告於系爭大會未對於吳建璋之會員代表資格、被選舉權 及系爭選舉結果當場表示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原告 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263頁):(一)全國聯合會係依據工會法第8條設立之計程車工會聯合組織 ,北市個人工會、北市計程車工會均係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工 會;原告及吳建璋均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114- 119頁之全國聯合會章程、第210頁之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 會簽到表)。
(二)北市個人工會之會員資格,依北市個人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 ,可以分為一般會員與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並無表決權、選 舉權及罷免權(見本院卷第200頁之章程)。(三)吳建璋並未在台北營業區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工作(見本 院卷第112頁);吳建璋於111年1月3日成為北市個人工會之 贊助會員;並於111年3月30日經北市個人工會第五屆第二次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推派為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 216、199、198頁之北市個人工會會員證明書、第五屆第二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節錄、北市個人工會110年3月30日 函)。
(四)原告周崇民、蘇奕諺曾由北市計程車工會選派為全國聯合會 之第五屆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184頁之第五屆代表名單、 第152頁)。惟北市計程車工會於111年4月26日系爭大會開 會時,尚未依其工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上級工會代表(即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 表(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11年4月26日會議紀錄、第100頁之 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8日函、第256頁之全國聯合會函、第26 9頁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
(五)全國聯合會於111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理事長,吳建 璋(得票數25票)被選舉為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見本院卷 第188-197頁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領票簽單)。(六)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88-197頁之會議紀錄,第220-223、249-254頁 之會議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及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七)原告周崇民、蘇奕諺於111年4月26日系爭大會開會時,當場 對於各會員工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是否需要審查及應否延後選 舉乙事已當場表示異議,但對於其他事項(含選舉過程)並 未異議(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第188-197頁之會議紀錄、
第220-223、249-254頁之會議錄音及譯文)。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及被告間之系爭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以其等為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身分,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系 爭確認訴訟?⒉原告可否以會員代表身分訴請撤銷系爭選舉 決議?茲逐一分述如下:
(二)原告周崇民、蘇奕諺均未經北市計程車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應未取得系爭大會之 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
⒈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北市計程車工會所提報出席系爭大會之第 六屆會員代表等語,並有北市計程車工會111年3月14日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原告係由北市計程車工會 之理事會決議選派之系爭大會第六屆會員代表,並未依其工 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上級 工會代表(即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既未經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則其等是否具有系爭大 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即非無疑。
⒉按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 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關於會員 代表之選任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上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 制。工會法第16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已有明文。 又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第13條、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3 款及第24條、第25條依序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為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則屬於理事會之職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 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本會會員代表大 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會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見本院卷第268-270頁)。另依全聯會章 程第10條、第16條之規定,會員工會應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 出席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其任期為4年。全國聯合會 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選(任)派3 名至6名會員代表之,前項代表因故出缺或更替會員代表,
亦由所屬會員工會補選(任)派之,並報本會備查(見本院 卷第115-116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所屬之北市計程 車工會,係依工會法設有會員代表大會之工會,其最高權力 機關即為會員代表大會。又工會法對於會員代表之選任既有 特別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北市計 程車工會章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25條已明定 :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係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即 應由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並須 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且經出席會員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選舉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甚明。足見北 市計程車工會應由理事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席上級工 會之代表,既為工會法及其章程所明定,則選舉上級工會之 會員代表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所定決議方式為之,始屬 適法,尚不得以其他方式或由理事會逕行選派出席全國聯合 會之會員代表甚明。
⒊查原告雖曾為北市計程車工會選派為全國聯合會之第五屆會 員代表,4 年任期已於111年4月屆滿(見本院卷第323頁) 。又系爭大會於111年4月26日開會時,北市計程車工會尚未 依其章程規定由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席全國聯合 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㈣),堪信屬實。至原告雖稱其等係由理事會決議選派為出 席全國聯合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272頁)。但 查,工會法第18條雖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 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而北市計程車工會章程 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 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理事會代行其 職權。」然依其章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定選舉出席 上級工會代表係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之理事會職權僅為:「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處理其他重要事項。」可知北市計程 車工會之理事會係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雖可處理工會一切事務或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然其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非 得「代為決議」,其處理工會事務之範圍如屬章程明定應由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例如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之會員代 表等事項,理事會即應依章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由出席會 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為決議。理事會若越權對於此等重要事項 作成決議,無異會侵害到會員代表大會之章定職權,故理事 會對於其無權作成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是以原 告雖由北市計程車工會之理事會選派為出席全國聯合會之第
六屆會員代表,然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既專屬於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該理事會越權對此本非其所得決議之事項作成 決議,核其內容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及其章程第23條第1 項 第2款、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決議。況北市計程車工會對 於由其理事會逕予選派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此事應屬 無效,亦知之甚詳,此觀北市計程車工會於111年4月13日回 覆全國聯合會之函文略載:依本會員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 派任聯合會之法人代表,須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產生人 選,非由理事會決議產生人選,為避免所派任代表違反章程 之規定無效,衍生爭執,爰預計於111年5月間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法人代表人數及人選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6頁 )。是原告周崇民、蘇奕諺既非經由北市計程車工會召開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之全國聯合會第六屆會員代表,應未取 得系爭大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洵堪認定。(三)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亦不具有系爭大會之會員 代表資格,故其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工會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工會法第34條固有明文。惟工會會員與其會員代表係屬不同 之人格,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行使該會員之權利 ,會員代表僅係該會員之出席代表而已,並不因此而取得會 員權利,會員始能行使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會員代 表須以會員名義行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故關於系 爭大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並不會有侵害不具社員資格之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危險,難認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有提起確 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全聯會章程第4 條明定「本會(即全國聯合會)以中華民 國行政區內計程車工會為組成單位。」而其第三章「會員編 」之第7條亦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之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第10條規定「會員工會 應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其任
期為4年。」可知全國聯合會係依據工會法第8條所設立以全 國為組織區域之計程車工會聯合組織,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計程車工會為其會員,北市個人工會、北市計程車工會始係 全國聯合會所屬之會員工會;至原告周崇民、蘇奕諺僅為北 市計程車工會之會員,並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此情為兩造 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周崇民、蘇奕諺並未取 得系爭大會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資格,已如前述。是北市計程 車工會方為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 ,更未合法取得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衡以工會會員為 法人,其法律行為雖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與代表工會 出席系爭大會之自然人仍屬不同之人格,工會會員指派會員 代表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該會員之權利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工會會員,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 於自然人會員代表,故本件得提起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及 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以全國聯合會之所屬工會會 員為限,當不包括其指派出席之會員代表甚明。是以系爭選 舉決議是否無效,被告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 議,不致於侵害不具全國聯合會會員身分之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更未取得其會員代表資 格,則其等以自己名義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依照上開說明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不應准許。
(四)原告不具有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得依工會法第33條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決議: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訴請 法院撤銷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者,自僅限於 「會員」或「會員代表」,始得為之。
⒉查原告既非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亦未取得代表北市計程車工 會出席系爭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 等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選舉決議,並不 符合該條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工會法第33條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決議,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 間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 舉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