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27號
SLDV,111,訴,1527,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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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 事件,兩造係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7,028元,屬小額訴訟,是兩造固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相對人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自應適用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再參以 兩造另有訴訟繫屬本院一併起訴,考量勞費,認應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將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436之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事件,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而本件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4項就該信用卡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金額為97,028元,屬小額訴訟,是兩造固有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不適用合意管轄之 約定。又相對人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4項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本 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違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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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