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謝柏蒼
被 告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同年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應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配偶張江 忠之邀,分次以現金支付其合計美金2萬元,向其個人購買 中國河南省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南陽華廣公司)股 權,張江忠並交付「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一00年增資案繳 款收據」(下稱系爭繳款收據)予原告;然其後張江忠並未 交付股票,經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交付股票,否則即取消上開股票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 月21日收悉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述原告交付予張江忠購買股票之美金2萬元即相 當於新臺幣60萬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60萬6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江忠於106年1月間死亡,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 邀約原告投資南陽華廣公司一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一 無所知。否認原告有交付美金2萬元予張江忠,向其個人購 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且自系爭繳款收據形式上觀之,僅得 證明南陽華廣公司收到原告繳交美金2萬元之增資認股款, 無從證明原告向張江忠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其法律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南陽華廣公司而非與張江忠之間。故原 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交付美金現金2萬元予張江忠,向其個人 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一事,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否認張 江忠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2萬元,並出售張江忠個人之南 陽華廣公司股權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繳款收據為憑。觀諸系爭 繳款收據共有第二聯,第一聯為繳款人收執、第二聯為存根 ,其抬頭為「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一00年增資案繳款收據 」,內容載有「資證明收到謝柏蒼君繳交之繳款收據影本, 計美元貳萬元整。」,「本收據為完成本次增資認股繳款之 證明,請妥善保存,以為完成股票印製及相關手續後換發股 票之處理。」收款人簽章欄、領據人簽章欄分有原告之簽名 及蓋章、南陽華廣公司之圓戳章(本院卷第14頁)。依系爭 繳款收據之文義,係在表明原告向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繳 交100年度之增資認股款美金2萬元之旨。顯無從證明原告有 交付美金2萬元,向張江忠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是 以,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交付張 江忠美金2萬元,向其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確定心 證,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張江忠合計美金2萬元, 向其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事實。則原告以張江忠未 依買賣契約交付股票,向張江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解除買 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 辯論,傳訊任職張江忠擔任負責人之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人員何孟娟、原財務經理張哲榮,以證明該兩人經手協 助南陽華廣公司增資案股務時,原告從未接獲何孟娟通知繳 納股款及張哲榮通知繳納股款與繳交印製股票所需文件之事 實,並據此推論原告係向張江忠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 之事實。惟據原告所述,何孟娟、張哲榮為久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僅係受張江忠指示協助進行南陽華廣公司股 務之通知作業。則其等既非南陽華廣公司負責股務事宜之員 工,對於南陽華廣公司100年增資認股、繳納股款之全部詳
細情形,應無所悉,縱該兩人未接獲指示通知原告繳納南陽 華廣公司增資股款,亦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與張江忠個人成 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何 孟娟、張哲榮,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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