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02號
SLDV,111,訴,120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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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並簽發本票一張為憑,原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 31日還款,惟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前曾聲請取得本票裁定 ,然兩造嗣後再就該借款協商還款之事宜,於101年6月28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分兩期清償, 第一期於101 年7 月30日給付20萬元,第二期80萬元待被告 承攬嘉義棕梠湖山莊工程確實興建後給付,然被告後來僅依 約於101 年7 月30日給付20萬元,就其餘80萬元遲未給付、 避不見面,亦未興建嘉義棕梠湖山莊工程,致該80萬元成為 未定期限借款,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11 年5 月7 日發函催告 其還款而遭退回,是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還款,如 未清償,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1 號裁定、協議書、律師函



等件(見北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經原告 催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日即111 年11月23 日還款(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該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1 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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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