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鄭為元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宜蘭市宜興段102、103 、104、105、106、107、108、114、115、118、119、12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原與第三人即耕地承租人(下 稱承租人)間訂有宜延平字第52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前經伊與除被告外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9年12月 間與承租人協議由地主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 律師仲介費用50萬元,合計25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承 租人則放棄耕作權利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倘持續存在系爭租約,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日後出售、處分土地均有妨礙,伊未受被告委任, 為被告洽商協議以減租條例法定補償費用約3成之系爭款項即 終止系爭租約,利於被告,而伊並已代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支付 2550萬元之系爭款項,是被告自應依無因管理規定償還依其系 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費用計159萬3750元。另被告未 支出其應負擔之159萬3750元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系爭12筆土地現已無系爭租約負擔之利益,致伊受有159萬375 0元補償費之損害,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是伊得擇一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822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2筆土 地謄本、系爭租約、協議書、110年2月1日市民字第110000231 5號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支票、保證書、簽收證明、支票往 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宜院卷第15至26頁、本 院卷第46-61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洽商協議以法定補償費用約3成之系爭 款項即終結系爭租約,利於被告,本院斟酌此客觀上確實足以 認定係有利於被告,且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是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159 萬3750元補償費。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 ,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既已擇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裁判,本 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9萬 37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