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郭李標
被 告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16頁),嗣追 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 6頁),此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相同之被告在網路上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 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住戶,原告居 住於4樓,被告居住於5樓且位於原告住所正上方。被告經常 於深夜及凌晨發出巨大聲響,因不滿原告屢次向其反應勸阻 ,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 站)頁面(網址:http://www.facebook.com/junyuan.chen ),張貼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下稱系 爭貼文)後,又在上開貼文下方繼續留言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系爭貼文與系爭留言以下合稱系 爭言論),並於留言中散佈原告之姓名、住所,諸如:「25 8巷土地公廟後面」、「在地人姓郭」、「乙○○」等足可辨 識原告身分之資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飽受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其臉書頁面(帳號名稱:丙○○,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junyuan.chen)以公開方式張 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被告住處門口張貼寫有「如果半夜都不
讓人睡覺,那沒關係!大家就等著準備整晚都不睡了!」等 內容之字條、按壓被告住處門鈴、持甩棍敲牆並對被告恫稱 :「打斷你的狗腿」、「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給我小 心一點」、「我找人來給你蓋布袋」等行為,被告因心生畏 懼而提告,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並與被告 成立調解,檢察官因而於110年9月29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被告嗣後於111年3月31日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意在抒發個 人情緒,並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其言論並非毫無 所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乙情,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臉書網站擷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所發 表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茲論述如下: ㈠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 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 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9號妨害自由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稱:因為被告(以下引述系爭 刑案中筆錄,稱謂均統一使用本判決之稱謂)於110年3月28 日凌晨0時還在製造噪音,我受不了去按被告家電鈴,但被 告沒有理會,我才於翌日下午寫了「如果半夜都不讓人睡覺 ,那大家都不要睡了」等語的紙條貼在被告門口,結果當日 下午5時20分被告來找我,對我老婆大吼大叫,我聽到從屋 內拿甩棍出來,因為被告說我們睡不著覺就去看醫生,我才 說要打斷他的腿、與黑道白道都很熟,叫被告小心一點、要 蓋他布袋這些情緒失控的氣話,事後我也很懊悔,是我情緒 管理不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原告所寫上開紙條影 本為據(見偵卷第14頁)。另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2 0分許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被告稱:「半夜不要來按電 鈴」,原告稱:「我再按,我再按,我三點按一次、五點再 按一次」等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偵卷第13頁)。原告既 有持甩棍與被告理論,並向被告以文字或言語表達:大家都 不要睡、打斷被告的腿、要蓋布袋、小心一點、跟黑道白道 都很熟等語,且原告亦於衝突中稱有半夜按電鈴,甚至最晚 會按到凌晨3、5時,則被告以系爭貼文稱因噪音問題遭原告 恐嚇、騷擾,半夜12點至5點至家裡按門鈴等語,即屬有據 。
㈢證人即原告配偶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十幾年前搬來 的,被告剛搬來不久,有次午休我在睡午覺,小孩子在樓上 (被告住處)房間來回一直跑,我起來看到我們家的燈脫落 掉下來,我就上樓按電鈴跟被告講。後來有改善,我就不介 意了。直到3、4年前,被告用震動鬧鐘放在我們家天花板上 從半夜2、3點開始響,我在樓下碰到被告配偶甲○○、被告兒 子丁○○與被告另外2個女兒,都有跟他們詢問他們晚上是否 有設定鬧鐘、請他們要記得把鬧鐘關起來,或不要再設定鬧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戊○○和原告會因為噪音問題上來我們家按電鈴, 另外在路上碰到,戊○○會把我攔下來講噪音的問題,我女兒 和我兒子也都有跟我講過被攔下來詢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與證人丁○○證稱:戊○○遇到我、我姊妹 與我母親,會攔下我們說我們家一直有噪音,另外原告跟戊
○○都有上來按過電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綜合 戊○○及原告所述,自被告剛搬至其住處樓上之時起,其與原 告均曾因噪音問題,至被告住處按門鈴,甚至有深夜為之者 ,戊○○並曾就被告住處產生之噪音,向被告配偶甲○○、被告 兒子丁○○與被告另2名女兒詢問,被告系爭留言所稱家裡婦 孺出門會被攔下興師問罪、找被告老婆小孩麻煩等語,即非 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攔下被告家中婦孺興師問罪、動被告家人 、找被告小孩麻煩等行為,至於其配偶戊○○有無去講則不清 楚,也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4頁),然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原告和戊○○碰到我和我姊妹、 母親,會攔下我們說我們家有噪音外,高一時我有被帶到原 告家裡,原告叫我看甚麼東西叫我父親(被告)要賠一半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就此則係稱:當天丁○○ 下課回來,我請丁○○來我家,告訴丁○○我家遮雨棚被菸蒂燒 得一點一點的,請被告不要再掉菸蒂下來,不是講噪音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原告確實會因與被告間之 鄰里糾紛,將丁○○找至自己住處要求丁○○轉告被告改善,可 見原告非但認識丁○○,更會向丁○○反應與被告間之問題,由 丁○○代為轉達。而原告復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我確定噪音 從被告住處發出,持續十幾年之久等語(見偵卷第4頁), 原告更為此半夜至被告住處按門鈴,又曾持甩棍與被告及甲 ○○發生口角衝突,足徵在被告認知中,兩家間之噪音問題十 分嚴重,實難想像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碰到其認識之丁○○等被 告家人,未曾就其困擾已久之噪音問題要求改善。況戊○○為 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被告家人遭戊○○攔下詢問時, 未必會說明係原告或戊○○所為,被告因此認為係原告所詢, 亦非全然無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所述,係虛構事實侵 害原告名譽,尚非可採。
㈤綜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即難認此等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遭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在臉書網站上 張貼判決全文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之臉書網站 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本件判決全文,並賠償原告100,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貼文中,提及原告按門鈴時,有鋼琴調 音師在場,稱被告毋庸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聲請通知該調音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僅至被告住處1次 ,而非被告貼文中所述之3次(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陳明該調音師 之姓名、住址,其聲請程式已有不合。況原告及戊○○確自十 數年前被告搬至原告住處樓上起,即有數次因噪音問題至被 告住處按門鈴反應之情,業如前述,則該調音師是否在被告 住處見聞原告前來之枝節事項,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類別 內容 出處卷頁 1 貼文 樓下的鄰居從我十四年前搬到社子就開始恐嚇我... 本院卷第24頁 2 貼文 之後半夜有吵雜聲就上來按門鈴,不管是不是我們發出的躁(噪)音,不管半夜12點1點3點5點,就來按門鈴按了十四年 本院卷第24頁 3 貼文 忍受你十四年的騷擾 本院卷第24頁 4 留言 家裡婦孺出們(門)就會被攔下興師問罪一下! 本院卷第24頁 5 留言 我讓你打死都可以。別動我家人。老是找我老婆小孩。 本院卷第24頁 6 留言 找我小孩麻煩我真的不能接受 本院卷第2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