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詠詮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詠詮公司)對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3萬6,610元存在;及被告詠詮
公司對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
300萬元存在。而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對被告詠詮公司之3,709萬9,717元(計算式:
19,843,764+17,255,953=37,099,717)本息債權,僅就其中之30
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乃其對於被告詠詮公司之300萬元本息債權獲受償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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