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江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8,
251元【計算式:157,0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
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6.9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12/10
000(原告權利範圍)=6,52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