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張健文
張致文
李花
蔡英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錦煙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按本於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占用共有之公共空間之人將該公共空間騰空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此一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
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收件 南港土字第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並按原告起 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66,000元計算,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4,648,000元(計算式:28平方公尺×166,000元=4,648,00 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48,000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原告訴請排除被告之占用,目的在回復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地下室所在 公寓為地上4層樓之建物,系爭地下室屬公共空間,無獨立 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其交易價額應以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下室占用之面積33平方公尺,再除 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較為公允。準此,系爭地下室之 交易價額為1,369,500元(計算式:166,000元×33平方公尺÷ 4層=1,369,5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500元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7,500元(計算式:4, 648,000+1,369,500=6,0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 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494元(見湖司調卷第8 頁),尚應補繳49,104元(計算式:60,598-11,494=49,10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