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王修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靜怡等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
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
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當選及當日所通過之議案與預算無效」,備位聲明主張
「確認被告與馥記山莊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委任關係」,核原告先
位聲明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而備位聲明部分,則屬上開會議無效所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先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