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24號
SLDV,111,補,122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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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智翔
林燕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曾阿火
訴訟代理人 曾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九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本件經囑託宇豐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8地號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1828地
號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其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839萬6,55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100元,尚應補繳25萬9,820元(計算式:261,920-2,100=259,8
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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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