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安宏對被告就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尚有新臺幣(下同)7,100萬元之「受
益權轉讓價金撥付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相對人之
債權存在。而依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秋字第562
46號執行命令,原告對訴外人陳宏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之債權額即2,5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