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非財產權上之訴併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請求命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張貼於家樂福淡
新店Facebook公開網頁及Google評論上,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文
章內容刪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刪除網頁上之文章內容,核屬基於
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請求金
錢賠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