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原 告 蔡水瑜
陳桂玉
被 告 潘秀香
桂可珍
嚴文君
嚴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部分,乃請求被告即臺北市○○區○○路0
0號地下1樓、地下2樓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㈠應
將79號1樓往地下室之鐵門拆除、回復原狀;㈡應將79號地下
1樓、地下2樓通往1樓之四道防火逃生門及1樓防火逃生出口
門之門鎖回復原狀;㈢應容忍原告通行79號地下樓梯至地下1
樓之共有部分(即臺電配電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
用該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㈣應容忍原告通行79號地下樓梯至
地下2樓之共有部分(即水箱〈即水塔〉、緊急發電機、消防
水加壓機室、污水抽水機及其控制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
共同使用該地下2樓之共有部分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
字207號卷附原告111年6月16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第
1021號卷附原告111年10月3日民事陳報㈡狀)。核其訴之聲
明第㈠、㈡項與第㈢、㈣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即請求讓原告或大
樓全體共有人得通行地下1樓、地下2 樓之被告管領部分以
至共有部分,以共同使用地下1樓、地下2 樓共有部分,是
應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僅以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乃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或大樓全體共有人通行被告管領之
部分以至地下1樓、地下2 樓共有部分(進行維修或避難等
)而受之利益,該部分客觀上之利益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
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52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165萬元
、165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㈤項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萬1
,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335萬1,000元(計算式
:1,650,000+1,650,000+51,000=3,351,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4,26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