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43號
SLDV,111,聲再,4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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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陳秀惠
再審相對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 第507條亦有明定。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民 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核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執行程序之分 配表未符公平,原確定裁定未詳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詳查證據而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卻 未指明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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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