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12號
SLDV,111,簡聲抗,12,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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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邵元孝


相 對 人 卓宇
代 理 人 黃致中律師
王筑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予抗 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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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