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莊麗秋(原名蕭莊麗秋)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麗秋(原名蕭莊麗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28至35頁)、民國108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00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8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消債調卷第95至97 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58至84頁、 本院卷第88至98頁)及員工薪津發放單(見消債調卷第39至 50頁、本院卷第78至86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 市,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股票3筆(見消債調卷第7頁背面
至第8頁、第86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筆(見消債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9至120頁),自陳其任職於內政部 警察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擔任工友,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 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計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13,2 78元【計算式:本俸(31,895元×23個月+33,190元)+加班 費38,855元+獎金207,648元=1,013,278元,見消債調卷第9 至10頁、第39至50頁】、股利106元、子女給予之扶養費計 約49,000元(計算式:9,000元+40,000元=49,000元,見消 債調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以上合計為1,062,38 4元(計算式:1,013,278元+106元+49,000元=1,062,384元 ),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266元(計算式:1,062, 384元÷24個月=44,266元);而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依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平均每月 為21,056元【計算式:(20,406元×9+21,202元×12+22,418 元×3)÷24個月=21,056元,元以下4捨5入,見消債調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故其每月可支配所得23,210元 (計算式:44,266元-21,056元=23,210元);則以債務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6,197,025元(見消債調卷第15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