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簡紫庭即簡淑美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紫庭即簡淑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 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另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 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 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 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95年7月起按月還款,期 間曾數次協議變更每月還款金額,目前雖尚未毀諾,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所餘款項已不足清償。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於臺北市士林 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現無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負擔之債務至少2, 727,982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26,582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不 計利息、違約金,亦至少需約8年(計算式:2,727,982÷26, 582÷12≒8)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債務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前於95年8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 還款協議,還款條件原為每月清償52,162元,分120期;嗣 經多次變更還款條件,現還款條件為:分兩階段清償,第一 階段分24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分63期,每期清 償43,328元,債務人第一階段尚餘2期未清償,第二階段則 尚未開始清償等情,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 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230頁)、債務人所提出之增補約據 (見本院卷第324至332頁)等件可憑。然債務人陳稱:債務 人協商成立後,於110年4月失業,嗣後雖覓得新工作,但現 時每月薪資僅5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給付協
商還款金額每月43,3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債 務人現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約26,582元,已 如前述,顯不足清償前述協議第二階段之還款金額,則債務 人主張其因薪資減損等非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與金 融機構間成立之上開還款協議,並非無由,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 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1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20至25頁 3 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18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26頁 5 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還款方案協議內容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24至322頁、第228至230頁、第338頁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無 0元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 53,000元 本院卷第246頁 合計: 53,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2,418元 本院卷第14頁 2 扶養母親 4,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合計: 26,4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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