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游睿承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入不穩定,故未清償如原裁定主 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且該債務之利 息利率亦屬過高,希望能降低利率或免除利息,以利其還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 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