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05號
SLDV,111,抗,3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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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林風清
吳嘉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6,480元及利息未獲支付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對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依法提出抗告(原 誤載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爭執,依上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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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