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藍瑋宣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麗京國際有限公司 、張如卿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56萬元,到期日111年9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5 9萬6,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 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59萬6,000元,及自 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應不得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乃屬實 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麗京國際有限公司、張如卿,爰不列 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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