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陳瓊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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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 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偉歡即雙源冰 品店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 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4萬4,444元未獲清償,為此,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雖因相對人提出還 款金額非自身能力所及而未達成協議,仍有意與相對人再次 協商還款金額,希望法院協調溝通,以解決債務問題,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偉歡即雙源 冰品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44萬4,44 4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盼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金額之部分,經本院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沒有意願(見 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此部分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 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 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 件抗告人以其無力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為由提起抗告,係基於 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 發票人許偉歡即雙源冰品店,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