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55號
SLDV,111,抗,25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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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汪婕嫈
郭明璋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 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始得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3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未提出抗告理由;又其聲 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於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為法人,而聲請人 住居所地非在本院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移轉管轄至聲請人住居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 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 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3日送達 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未表明抗 告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2 項規定聲明移轉管轄至其住居所地之高雄地院云云,惟按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專屬管轄,觀 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有關票據付款地之欄位並非空白,乃 係明確記載「付款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等字樣,而屬本院轄區,況系 爭本票上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記載,縱有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定,亦僅屬任意管轄性質,非屬專屬管轄,並無排除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是本院仍為有 管轄之法院,故抗告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為無理由,亦應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移轉管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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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