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97號
SLDV,111,小上,9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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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黄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上訴人 曹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7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煥新貝 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利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 外匯交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8年1 1月14日17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下稱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恐 有違反重複起訴之疑義。㈡刑事詐欺案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刑事案件之結果與本案 所爭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程序。上訴人現於大陸工作,因疫情嚴重暫時難 以回臺灣,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再提起本訴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



回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刑事詐欺案件仍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中回應是否有於刑事詐欺案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之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9日撤回對上訴人就系爭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前訴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回,依法視同未起訴,使後訴違法之障礙除去,而成為 合法之訴訟,自不受禁止重訴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又再提起本訴,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他訴訟,並未包 含刑事案件在內,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現仍 由士林地署偵查中,原審未於刑事詐欺案件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回應,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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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