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67號
SLDV,111,小上,67,2022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衍良
被上訴人 張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 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甚至高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 律門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 ,僅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 程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 結果歸於確定。
二、前開說明中所謂「高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檻」,乃是 指:一般上訴第三審可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 為上訴理由,但在小額程序的上訴卻不能容許。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在規定小額事件上訴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三審程序時,刻意將該條第6款的「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不列為準用範圍,可以得到明證。這是因為小額程 序的判決書依法本來就是「得僅記載主文」,就算是當事人 有爭執之事項,亦是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因此,小額程序判決依法既然不以 記載理由為必要,判決不備理由,甚至理由矛盾,就不會構 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立法者之所以會如此規定 ,其正當基礎應在於:小額程序事件,對於當事人實體利益 影響較小,但往往事件數量龐大,為增強法院之處理量能, 保障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適時獲受裁判之權益,避免事後冗



長救濟程序動輒使程序耗費超過實體利益,以致當事人忌憚 使用法院維護權益,乃縮小額事事件上訴救濟程序之審查範 圍,相對增強小額程序第一審法官裁判之決斷效力,使小額 程序之爭執,得以庭審過程本身作為紛爭解決之重點,揚棄 過往以判決書理由作為訴訟權保障核心之僵化思維,讓更多 當事人都能更快獲得程序及實體兩面利益兼顧之裁判,從而 普遍廣泛保障更多當事人近用法院的權利。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就是在指摘原審判決 並未敘明「適用何等法規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並進 一步認為如果原審判決之法規依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的侵權行為規定,原審判決仍未就如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必要之敘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依前述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顯然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從形式觀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