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梁振達
被 上訴人 阮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 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 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 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8月 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已有多年交易經 驗,伊依一般越南交易習慣6個月結算1次貨款,被上訴人承 認總金額方會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且如其已清償會將系爭 估價單取回,伊仍持有系爭估價單即可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 該筆貨款,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