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許月妹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梁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德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生活 費,但除被告外,仍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馬金德之遺產, 應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被告,其訴方屬適法,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馬金德對伊之 債務,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僅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馬金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4月10日離婚,雙方簽訂之離 婚協議書約定馬金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惟馬金德於110年8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及子女馬嘉凌、馬萱琬、馬瑜徽等人,但馬金德自10
2年1月至110年8月均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合計 積欠208萬元,應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該債務,爰依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
㈡馬金德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馬瑜徽、馬萱琬、馬嘉 淩等4人,惟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馬瑜徽、馬萱琬、馬嘉 淩等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故原告未將其等列為被告。且 繼承人共同繼承債務時,僅係負連帶責任,該繼承債務並 非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
㈢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款項並非單純贍養費,也寓含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縱認原告之請求為「贍養費」 或「受扶養義務之延伸」(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請 求之範圍均為馬金德死亡前已發生,且已依書面承諾履行 之債權,原告請求之範圍均已易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得為 繼承之標的,不具一身專屬性。至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縱 有理由,亦僅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馬金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馬金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生活費,因尚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馬金德之遺產,被 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故應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 被告,其訴方屬適法。惟本件原告目前僅針對被告提起訴 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即不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範被繼承人馬金德每月應給予原告每月 貳萬元之「生活費」,其一方面言明「生活費」,另一方 面存在「定期性」,故其性質應為保障原告於婚姻解消後 之生活能力,係扶養義務延伸,而具有贍養費之性質。 而贍養費之給付依照實務判決見解,具有保護婚姻關係解 消後生活困難一方之意義,而為扶養義務之延伸,具有一 身專屬性,非屬繼承人所應繼承之債務,被告於所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不負給付責任。原告以該系爭協議主張被告 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生活費,應為無理由。且離 婚協議書有約定原告不能處分房子,要留予子女,但原告 違約將房屋出售,馬金德因此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確有 依據,原告也因自知理虧,所以多年來不敢向馬金德索討
。退步言之,倘認該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被繼承(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亦屬相隔期間於 1年內之定期性給付債權,而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 告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鑑於該生活費之給付係為填補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每 月之生活保持,其發生最晚應始於每月1日,故每期生活 費可得請求之日期應為每月1日。而106年4月以前之生活 費已於111年4月1日完成時效,故102至106年4月間請求權 之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金德原為夫妻關係,惟 雙方於95年4月1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馬金德每月 應給付原告2萬元,嗣因馬金德於110年8月6日過世,但其自 102年1月起至110年8月均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合計積 欠208萬元,爰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命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馬金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第19至23 頁)。被告雖不爭執與訴外人馬嘉凌、馬萱琬、馬瑜徽等均 為被繼承人馬金德之繼承人,惟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金德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 5年4月1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馬金德每月應終生 給付原告2萬元生活費,惟馬金德於110年8月6日過世前, 自102年1月起至110年8月均未依約給付情,已據原告提出 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定「生活費」屬扶養義務 之延伸,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繼承,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前開離婚協議書所定「生活費」,被告主張為 屬贍養費,具扶養義務延伸性質,即原告亦不爭執該費用 有贍養費意涵(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贍養或 扶養費請求及給付,固屬請求權人或給付義務人一身專屬 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 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請求給付馬金德去世後之贍 養費,但馬金德生前已發生之贍養費金錢給付義務,已無 一身專屬性,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權利人即原告仍得為 請求馬金德之繼承人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出售房屋取得款 項,馬金德因此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但同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與馬金德間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雖定有:「財
產之歸屬:男、女雙方,現有房屋,不得買賣,留給小孩 。」,但並無違反該條規定時應負何種責任之約定,是原 告縱有違反該條約定出售名下房地,馬金德亦無從逕自主 張可依離婚協議書停止給付原約定之生活費,被告據此主 張馬金德毋庸再給付原告離婚協議書所定生活費,同不足 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馬金德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 ,願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生活費,卻於102年1月1日起至11 0年8月6日死亡時止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 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被繼承人馬金德未給付 之生活費,即無不合。惟馬金德既於110年8月6日死亡, 則自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部分,已無從請求,是原告得 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合計8年7月又5 日,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計206萬3,226元(計算式:20,000 ×103又5/31=2,063,226,元以下4捨5入)。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 行。民法第126 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 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 權,如薪水、地租、定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 在1 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 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按月給 付之生活費屬定期給付債權,其部分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即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111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生活費請求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係於111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收狀章),其主張依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馬金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生活費合計208 萬元,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其中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月9日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 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月9日止生活費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㈥末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 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查本 件被繼承人馬金德生前對原告所負給付生活費債務應由被 告及訴外人馬嘉凌、馬萱琬、馬瑜徽等4 人負連帶責任, 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擔。而依前所述,原告 得請求被繼承人馬金德繼承人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0年8月5日止未付之生活費206萬3,226元,因被告所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中被告部分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月9日已不得請求,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僅 發生相對效力,即對於訴外人馬嘉凌、馬萱琬、馬瑜徽等 3人不生效力,扣除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而減少分擔之24萬1 ,452元部分(計算式:20,000×1/4×48又9/31×=241,452),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德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182萬1,776元(計算式:2,063,226-241,452=1,821,7 76)。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馬金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月2月2日(送達證書見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