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48號
SLDV,111,婚,4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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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FONG, MAN 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澳門地區人民)於民 國103 年2 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隨同被告住居在澳門 地區生活,並共同經營事業,惟因雙方生長背景、家庭環境 及價值觀落差產生諸多摩擦及問題,使原告精神壓力龐大, 被告卻認原告大驚小怪,亦不讓原告求助精神科醫師,最終 於108 年5 月間兩造決定分居,原告便返回臺灣生活,兩造 自分居迄今僅見面2 次,最後一次見面為109 年1 月底,雖 仍有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亦僅禮尚往來、互道生日快樂,且 被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表達欲離婚之意願,並稱「疫情過後 我再過去簽紙」,可見被告亦無共同生活之意,原告請求離 婚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 力 ,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澳門地區人民,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9 至30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且原告自陳婚後即隨被 告於澳門地區共同生活,堪信兩造係以澳門為共同之住所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澳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澳門地區,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獨 自返回臺灣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在110年1 月21日亦曾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出入境 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 ,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為109年2 月6 日入境,同年月15 日出境,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多等情為真。六、次按,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a )事實分居連續兩 年;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 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為著 上條a 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 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在以事實分居為理 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 按照第1642條之規定作出宣告。以第1637條a 項所指之理由 聲請離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為之。如認定夫妻中之一方或 雙方有過錯,則應在判決內作出相應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 過錯較他方嚴重時,亦應在判決內宣告何人為主要過錯人。 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訴,或即使涉及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上之 上條所指期間已完成,仍適用上款之規定。澳門民法典第16 37、1638、1640、16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澳門地區,嗣原告於108 年12 月15日返臺後即未再前往澳門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 多,且分居期間雙方均無積極作為以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 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維持婚姻之意,可見兩造均無維 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於婚姻無法維持 均應付相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合於上揭法 文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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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