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政寧
楊奕清
楊淑娟
前列楊政寧、楊奕清、楊淑娟共同
相 對 人 賴泰霖
陳祐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19/20 ,由聲請人楊奕清負 擔1/40、餘由聲請人楊淑娟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2,616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22,61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122,616×19/20=116,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