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65號
SLDV,111,司聲,36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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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葉惠玉
相 對 人 楊驤愷
楊湘怡
楊淑玉
楊香娟
楊香萍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潘愛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潘愛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255元(詳附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潘愛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37即16,744元(計算式:45,255x37%=16,744 ,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8,511元(計算式:45,2 55-16,744=28,511)。又相對人僅支付100 元,故應再連帶 給付16,644元(計算式:16,744-100=16,644),由相對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潘愛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5,055元 原告即聲請人墊付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原告即聲請人墊付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被告即相對人墊付 訴訟費用合計 45,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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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