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38號
SLDV,111,司聲,33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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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林顯明
相 對 人 孫家倫
李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8,0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中新臺幣(下同)520,728元之63%,即328,059元 (計算式:520,728×0.63=328,05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為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不列入計算。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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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