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51號
SLDV,111,司繼,195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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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莊凱鈞
黃奎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莊凱鈞黃奎東主張被繼承人黃清芳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莊凱鈞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黃奎東則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女黃美琪黃韻蓉、黃士秉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黃隆 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黃隆達,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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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