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741號
SLDV,111,司繼,1741,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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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41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鄭惟軒
鄭諺
林姿妤
林怡妏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741號、176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鄭惟軒鄭諺澧、林姿妤林怡妏之拋棄繼承聲請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順統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惟軒鄭諺澧、林姿妤林怡妏均為被繼承 人劉順統之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前於111年10月4日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劉振宏未聲明拋棄 繼承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鄭惟軒鄭諺澧、林姿妤林怡妏 之聲請,惟查劉振宏已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准予備 查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鄭惟 軒、鄭諺澧、林姿妤林怡妏聲請拋棄繼承時,順位在前之 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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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